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觀紅
相 對 人 劉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敏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觀紅(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志邦(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觀紅為相對人劉敏雄之配偶, 相對人劉敏雄因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室出血, 顱底骨折併氧腦症、腦膜炎,兩側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及 兩側氣胸,致意識昏迷,四肢僵硬無力,呈植物人狀態,有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識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要處理相對人保險理 賠之事宜,為此,依上揭民法規定,爰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 護人宣告之同時,選定聲請人鄭觀紅為其監謢人,並指定關 係人劉志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大川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聲請人鄭 觀紅、關係人劉志邦等人在場,法官勘驗相對人均躺臥病床 上,插鼻胃管,手腳明顯萎縮,於訊問過程中,例如:請舉 左手(無反應)、劉志邦是哪位?(眼睛有看向劉志邦)、 右手請放下(無反應)、請移動你的腳(腳無行動);甚又 ,鑑定人訊問相對人,諸如:你叫劉敏雄嗎?是的話請搖頭 (無反應)、請把頭轉向左邊(頭轉向左)、請把頭轉向右 邊(無轉頭)、請左右腳動一下(無反應)、請把眼睛閉起 來不要打開(眼睛閉一下,但仍不能持久,又睜開)、看一 下筆移動(無法依指令行動)等均無法明確回答或為意思表 示。又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有想依指 令行動,例如要求他閉眼睛有閉一下,但是手腳無法行動, 可能還是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5 月9 日於 大川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醫院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 以:劉敏雄(以下簡稱劉員)於100 年12月7 日因車禍腦傷 出血,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 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尿布及鼻胃管且肢 體無力躺床,目前在大川護理之家安置。劉員之「辨別行為 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 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醫院101 年5 月9 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相對人年屆70歲,父母早已過世,87年與大陸配偶即聲請 人鄭觀紅結婚,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相對人居住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雖居住銅鑼鄉鄰 近公館處,仍可就近照顧相對人並協助其辦理相關事務,相 對人之子女劉志邦、劉名蓁及旁系血親鍾宏德、劉松英均出 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鄭觀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有渠等同意書可資證明(至其他旁系親屬,聲請人已提出 掛號函件收據,表示已通知,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異議)。復參酌苗栗縣政府101 年5 月16日函附訪視調查表 略以:聲請人居住銅鑼鄉鄰近公館,因此頗為方便探視及協 助相對人處理關事務;聲請人目前於中興工業區擔任玻璃檢 驗員,每月相對人照顧費用由身障托育津貼補助,不足金額
由相對人支付,工作之餘會探視;相對人前妻育有一子一女 ,其子也會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 ,聲請人雖未與其同住,然仍經常探視並支付照顧費用,且 相對人生活事務大多由聲請人協助辦理,因此聲請人足以負 起擔任監護權之責,而針對何人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訪視知悉讓相對人之子擔任,然無法與相對人之子 訪談,故擔任監護人及財產清冊之人等身分,仍建請貴院參 酌
本件訪視報告及專業一事判斷,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 ,做適當裁決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請人鄭觀 紅為相對人之配偶,居住地點離相對人較近,經常探視並就 近照顧相對人,並協助其辦理相關事務,而其長子及居住苗 栗地區之旁系親屬以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女兒及其餘旁系親屬則未居住在苗栗地區,照顧及探 視不便,以及聲請人鄭觀紅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 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鄭觀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劉志邦為相對人劉敏雄之長子,其會至護理之家探視 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指定關係人劉志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可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並經相對人其餘 兄弟姊妹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書 證可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劉志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