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昌
相 對 人 張長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長妹(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德昌(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蘇玉琴(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德昌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 自101 年3 月7 日之前即罹病,雖醫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 有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協助辦理 相對人之繼承事宜,為此,依上揭民法規定,爰請鈞院對相 對人為監護人宣告之同時,選定聲請人張德昌為其監謢人, 並指定關係人蘇玉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許,前往相對人之住所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紀念醫院 東興院區醫師毛昶驊、聲請人張德昌、關係人蘇玉琴等人在
場,法官勘驗相對人時均躺臥床上,插鼻胃管,手腳部分萎 縮,對於法官之叫喚均無反應。又經鑑定人毛昶驊醫師初步 表示略以:相對人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3 月30 日於相對人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500 巷8 弄22 號之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根據病例記載、家屬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功能評 估,個案於民國97年中風後,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終日需他人照顧。個案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完全不能;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個案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 年3 月3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相對人之配偶蘇榮華已歿,本院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最 近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相對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德彰 蘇玉琴均表示贊同由張德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 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而其主 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及其同住家屬,雖尚有1 女1 子,然因分 別居住台北及入監服刑,於照顧層面確有無法執行之困境, 於照顧客觀條件下,聲請人卻可負起擔任監護權之責,而針 對何人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知悉讓相對 人之女擔任之,然無法與聲請人其餘兄弟姊妹訪談,故由何 人擔任監護人及財產清冊之人,仍建請貴院參酌本件訪視報 告以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做適當 裁決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張德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蘇玉琴為相對人張長妹之長 女,並經其餘兄弟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上開書證可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蘇玉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