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林錦添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1380巷6 號,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錦添之配偶,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 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規定,請求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 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⒈聲請書。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⒊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其中第1 項第3 款身 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燕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惟未提 供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供 本院查驗,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 權存在。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陳明其係因誤解勞工保險局書函之內容才向本院聲明 繼承,其無意辦理聲明繼承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補正通 知已於101 年4 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 回證各1 份附卷可證。另復因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 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