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1號
MLDV,101,司聲,81,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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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金竹
      張千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
(即徐傳良之遺產管理人)陳徐艷珍徐福國詹連妹、解詹
秀菊、吳珮綺吳政宏李吳圓妹蔡德貴蔡菁燕蔡若眉
吳蔡玉金葉芳君彭美蘭彭瑞明彭瑞寶彭送妹、謝彭貴
春、彭貴香彭貴謙彭貴英彭貴李彭貴員吳明炘、吳明
政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上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 造按聲請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聲請人雖於100 年8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張秋蓮,並經其於100 年8 月15日聲明承當訴訟,然本件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支付,合計為新臺幣138,917 元,尚未經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共36紙等件, 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觀之,可推認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人應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 。然查,本件聲請人張金竹張千騏雖為該訴訟第一審時之 原告及上訴第二審時之上訴人,惟嗣後因張秋蓮承當訴訟並



經准許,聲請人等即於該時起脫離該訴訟,而非該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甚明,揆諸上揭法理,自不得請 求確定他人案件之訴訟費用。另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否 為訴訟當事人,亦與得聲請確認訴訟費用之主體無關,是本 件聲請人縱為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然此僅涉及聲請人得 否向原應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求償之問題,不因此即 成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主體。綜上所論,本件之聲請於 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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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