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彩燕
相 對 人 葉育倫
葉育誠
葉榮宗
葉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17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 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 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 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訴訟費用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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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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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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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000元 │聲請人墊付(收據編號:AA035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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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服務費 │75,000元 │聲請人墊付(收據編號:99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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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7,9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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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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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99年度訴字第317 │應負擔之訴│ 備 註 │
│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訟費用額 │ │
│ │用負擔比例 │(新臺幣;│ │
│ │ │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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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葉育倫 │1/9 │11,9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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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葉育誠 │1/9 │11,9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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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葉榮宗 │1/3 │35,9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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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葉榮慶 │1/3 │35,9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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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