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代 理 人 劉美玉
相 對 人 劉定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 5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 7 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 3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由本院執行處塗銷該案 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復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以苗栗大湖郵 局第4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1 號 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及苗栗大湖郵 局第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 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