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洪凱澤
洪凱悌
洪翊慈
洪翊恩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凱悌
郭靜如
號
聲 請 人 洪孟賢
181號十六樓之3
洪韻庭
洪孟汝
30號
1巷70號四樓
洪楷程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馮敏華
洪金火
1巷70號四樓
聲 請 人 洪偉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福來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 死亡,生前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8 鄰新英70之15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福來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福來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 偶洪林秀鳳育有7 名子女洪淑瓊、洪朝和、洪朝明、洪俊揚 、洪金蘭、洪金火、洪淑貞,另聲請人洪凱澤、洪凱悌為被
繼承人長子洪朝和之子,聲請人洪偉哲為被繼承人二子洪朝 明之子,聲請人洪孟賢、洪韻庭為被繼承人三子洪俊揚之子 女、聲請人洪孟汝、洪楷程為被繼承人四子洪金火之子女, 聲請人洪翊慈、洪翊恩為聲請人洪凱悌之子女,即聲請人洪 凱澤、洪凱悌、洪偉哲、洪孟賢、洪韻庭、洪孟汝、洪楷程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洪翊慈、洪翊恩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考。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 次子洪朝明、長女洪淑瓊、次女洪金蘭尚未聲請拋棄繼承, 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洪凱澤、洪凱悌、洪偉哲、 洪孟賢、洪韻庭、洪孟汝、洪楷程、洪翊慈、洪翊恩之繼承 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洪凱澤、洪凱悌、洪偉哲、洪 孟賢、洪韻庭、洪孟汝、洪楷程、洪翊慈、洪翊恩自無拋棄 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