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01號
MLDV,101,司繼,20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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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詹皓翔
法定代理人 李慈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二、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 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 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 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 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忠良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昭興 巷17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忠良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被繼承人詹忠良於101 年3 月17日死亡,其配偶李慈 旼尚生存,二人育有2 名子女詹雅涵詹皓翔,其中詹皓翔 人為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本件被繼承人詹忠良 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李慈旼及子女詹雅涵詹皓翔



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被繼承人之長子詹皓翔聲請拋棄繼承權 ,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慈旼、長女詹雅涵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因聲請人詹皓翔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李慈旼之允許,且聲請人詹皓翔與其法定 代理人李慈旼皆為被繼承人詹忠良之繼承人,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李慈旼允許聲請人詹皓翔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 詹皓翔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聲 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慈旼於101 年5 月23日到庭,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李慈旼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需要山坡地才 可以辦農保,我大伯也跟我說山坡地留給我自己用,比較好 申請農保」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李慈旼同時亦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 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惟其於訊問時僅提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其獨自繼承,以方便辦理農保事宜,而未說明被繼承人有 何債務,且被繼承人之長女詹雅涵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足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債務之可能性極高。復 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詹忠良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 知被繼承人遺有9 筆不動產等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 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 許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 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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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