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謝文品
被 告 謝文恭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九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梨樹及支架,及編號V 部分、面積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92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 源,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 號G 部分、種植梨樹,及編號V 部分、開闢菜園。屢經原告 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梨樹、支架、菜園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兩造自祖先謝成德後家族分成四房,各房子孫考 量耕作之便利性,於分配財產時將土地分為業權(即所有權 )與耕權(即耕作權),取得業權之繼承人即不得再行主張 耕權。原告為第三房謝乾亮之子孫,被告則為第二房謝乾煌 之子孫,被告之父謝金奎與同房兄弟謝金燕、謝金絮、謝金 維、謝金相、謝金蘭等6 人於53年5 月24日簽立鬮書分配財 產時,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告祖父謝乾亮名下,卻屬被告之 父謝金奎所耕種之區域,且依分鬮抽籤結果,亦由謝金奎取 得全部稻田之耕權,此業於鬮書第3 頁第6 、7 行記載明確 ,系爭土地即包含在上述「稻田」內。自立鬮書迄今,被告 與父親謝金奎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原告祖父謝乾亮、 父親謝金章及叔父謝金忠對此亦無異議。是原告祖父謝乾亮 在被告之父謝金奎與同房兄弟簽訂鬮書時,既在場同意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謝金奎耕作,則被告繼承其父親謝金 奎權利,自屬有權占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92 1 地號、面積361.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1 年 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 栗縣三灣鄉○○段9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之 梨樹及支架,及編號V 部分之菜園等地上物騰空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卷第117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G 、面積295.92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梨樹、搭設支架,編 號V 、面積8.97平方公尺土地闢為菜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卷第8 、52頁),並經本 院於101 年2 月24日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繪之成果圖(即附圖) 等附卷可參(卷第88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 實。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V 部分乙節,即堪憑採。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非無權占 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具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提出其父謝金奎與同房兄弟謝金燕、謝金絮、謝金維 、謝金相、謝金蘭等6 人於53年5 月24日所簽立之鬮書( 下稱系爭鬮書,卷第15至23頁),辯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已於鬮書之第3 頁第6 、7 行載明分配予其父謝金奎所有 (卷第17頁),其繼承父親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 占用等語。然查,觀之系爭鬮書第2 頁以下關於「稻田」 之業權及耕權分配部分,毫無任何土地地號、坐落位置之
記載,且第3 頁第6 、7 行雖記載「前列稻田之耕權抽籤 結果全部歸於謝金奎取得」,惟所謂「前列稻田」依前行 之記載亦僅載為「第壹權、第貳權、第參權」,而無任何 土地地號、坐落位置之記載(卷第16、17頁);此情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在卷。故系爭鬮書第2 頁以下 關於「稻田」耕權之分配,既無載明受分配土地之位置、 地號,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列入系爭 鬮書中為分配至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耕權業於系爭 鬮書之第3 頁第6 、7 行記載分配予其父謝金奎云云,委 無足取。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鬮書乃第二房之鬮書,與原告 所屬之第三房無涉,且系爭土地並非第二房之財產,不可 能列入系爭鬮書中為分配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鬮書為 第二房之鬮書,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立鬮書當時屬原告祖 先謝乾亮所有,惟辯稱:原告祖先謝乾亮於簽訂鬮書時在 場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耕權分配予被告之父謝金奎云云。 經查,系爭鬮書之立書人為被告之父謝金奎與同房兄弟謝 金燕、謝金絮、謝金維、謝金相、謝金蘭等6 人,原告祖 先謝乾亮則為在場人(卷第23頁),且鬮書前言已載明「 邀請族戚到前,承父遺下產業及家具物件並其他一切財產 ,按照實際情形分配予兄弟各人」等語(卷第15頁),可 知系爭鬮書係將被告祖父所遺留之財產分配予被告之父謝 金奎與同房兄弟,原告祖先謝乾亮僅係以家族長輩身份擔 任在場人,見證鬮書簽訂之過程爾,自非參與分配財產或 提供財產供分配之人。再者,被告已不爭執系爭土地於立 鬮書當時為原告祖先謝乾亮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在卷足憑(卷第62頁),準此,系爭土地既非被告祖父 所有遺產,自無列入系爭鬮書分配之可能;且原告祖先謝 乾亮係在場人,非立書人,自不受系爭鬮書效力之拘束。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列入系爭鬮書分配,系爭鬮書與 其所屬之第三房無涉乙節,即屬可採。故被告上開關於謝 乾亮於立鬮書時在場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耕權分配予被告 之父謝金奎之辯解,顯屬無稽。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祖父有多筆土地分散各地,為了集中耕種 ,始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被告所有其他土地耕作權交換 云云,並提出101 年3 月30日收據及土地契約書為憑(卷 第109 、110 頁)。然查,上開土地契約書乃被告之父謝 金奎及訴外人謝坤秀(大房)間之契約,上開收據為被告 與訴外人謝文達間收取股利之證明,所涉及之當事人及交 易標的均與原告或其祖先或系爭土地無關,要難證明原告
祖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有換地耕作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 解,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 部分、面積295.92平方公尺之梨樹、支架,及編號 V 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