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黃馨瑩
被 告 陳幸妙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31 元, 及其中94,585元自民國10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原告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3元,及自87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8頁);復於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之請求縮減為自9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 66頁)。核上開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信用卡契約之基礎 事實而主張,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7年 10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3,673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673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受禁治產宣告,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 書之被告簽名非為真正,而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上看不出來
被告到底做了哪些事情才會有這些帳目,原告未提出簽帳單 ,沒有列舉被告做了哪些消費,且這些帳款到現在已經十幾 年了,原告現在才來追討,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 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0、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信用卡申 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被告確曾持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申請 人簽名欄處之簽名,與被告因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本院受囑託 實施鑑定時到場所為之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 字第155 號民事聲請卷宗之95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兩相 比對之下,兩者關於「陳妙幸」3 字之勾捺、轉折、筆順及 走勢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則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原告固提出自85年11月 7 日至97年10月5 日之消費明細表相佐(見本院卷第33至5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消費簽單僅保存180 天,目前 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不能提出相關之 簽帳單供本院就被告之筆跡加以核對,本院自難採信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處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再原告 雖主張伊根據信用卡申請書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及刷卡以後有 長期且大額之繳費,可資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縱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 影本真實無誤,但該影本仍可能係因本人遺失、遭竊或另有 用途而遭他人取得或挪用,自不能僅因身分證影本之真正即
推論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至於原告提 出帳務明細乃原告內部製作之統計資料,亦難據以證明被告 有該等明細所載之簽帳消費或繳款之事實。
㈢況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所載,該信用 卡持卡人自86年10月8 日起即未繳款,則自86年10月8 日至 180 日內之期間,原告自應設法保存信用卡簽帳單正本等消 費證據,並積極向該信用卡持卡人催討,原告卻置之不理, 迄今距系爭刷卡帳務已逾14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使 信用卡簽帳單已逾180 日保管期限而無法提出,更無從查證 實際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上開證據既因原告未自行查證保 存,致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此等不利益 即應歸由原告負擔。原告復稱:由其所提之85年(筆錄誤載 為「95年」)11月之帳單,雖然沒有明細,但仍可看出被告 有繳費6,000 元,亦可表示被告有承認上期之帳款無誤,才 會繳費等語(見本卷第63頁)。惟縱然原告主張85年11月確 有人繳納該6,000 元屬實,惟此僅得證明有人繳納部分款項 ,無從推論係被告所繳納。況依前開帳務明細所示,該信用 卡持卡人所積欠之本金達93,673元,其縱有繳款6,000 元, 遠低於所欠之帳款總額,且其繳款,無非係為能享有繼續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利益,尚不能憑該繳款紀錄即推論上開刷卡 消費確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及申請,以及 被告確曾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 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及持卡消費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735 元,及自95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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