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羅呂秀娘
羅銘源
羅銘志
兼前列2人
共 同 羅銘政
訴訟代理人 號
被 告 羅賢吉
羅肇杞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仍非不得提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113 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24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 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段11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原係訴外人羅阿連(即原告羅銘政之祖父與被告2 人之父親
)之父親所興建而留下來的房屋,傳承下來後即是屬於羅阿 連所有,嗣因被告2 人於民國60幾年間就已經搬出去外面住 ,期間亦很少回家,故於84年5 月21日羅阿連去世前,照顧 父親羅阿連之重擔就落在長子即訴外人羅運吉(即原告4 人 之被繼承人)身上。而羅阿連生前向其長子羅運吉表示過: 「你2 個弟弟已成家立業且在外面買房子,你是老大沒有去 外面工作打拼,又都留下來照顧爸爸,所以這棟房子爸爸留 給你這個大兒子,也好讓你一家大小都有地方住。」等語。 因此系爭房屋於羅阿連去世前雖是其所有,然其生前已將該 房屋贈與長子羅運吉,而羅運吉已於95年6 月4 日去世,則 系爭房屋雖無所有權狀,惟仍是財產權,可以為繼承之標的 。原告4 人既係羅運吉之繼承人,自可繼承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房屋因不屬於羅阿連所連留之遺產,因此被告於羅阿 連死亡時,並未主張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辦理分配,而僅就 羅阿連遺留下來之土地等財產做分配,等同被告已知悉羅阿 連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長子羅運吉之情事,此亦有原告羅 銘政之伯母羅林嬌妹及阿姨鄧謝和妹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既 已由羅阿連生前將之贈與羅運吉,則羅運吉去世後,其繼承 人即原告4 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即屬合法有據;然因無任何文件可資證明,而被告至今又不 簽署任何同意書,迫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如今系爭房屋自羅阿連世後,除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之外,其 他幾乎都是原告在使用且負責房屋修繕,而被告日前雖曾就 系爭房屋請求分割遺產,然在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在羅阿連生 前已贈與羅運吉之事實後,被告自知理虧,於鈞院召開1 次 審理庭後,即撤回該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13 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屬原告4 人所有。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系由苗栗縣頭份鎮○○○段1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並非訴外人羅阿連一人出資興建所有。 ⑴緣系爭房屋系我羅氏一族此脈之祖厝,於清末民初即已存 在,分別於民國24年及26年間曾因地震致部分毀損與老舊 而進行二次大型翻修工程,乃為先祖所留之祖厝,內供奉 有豫章堂羅氏歷代始太高祖考妣之神位可稽,更為宗族各 家每年三大節慶共同祭拜祖先之所在,實不容遭有心人為 一己之私利而將之據為私有。
⑵至於現況由水泥建造之系爭房屋,則是於58年間,由訴外 人羅慶清(即原告羅銘政之曾祖父)做主,邀集其兄弟及
其等子孫共同分擔出資整理興建,而此亦是為何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苗栗縣頭份之尖山下段113 地號土地早已辦理繼 承分割,而系爭房屋卻從未辦理分割之故。
⑶系爭房屋既屬祖厝,亦非羅阿連一人出資興,而係由羅享 立(即原告羅銘政之高祖父)派下三大房子孫共同出資整 建所共有,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為羅阿連所有……,所 以這棟房子爸爸留給你這個大兒子等云云乙節,均係原告 等自羅運吉(即原告羅銘政之父)於95年往生後,自行憑 空想像所虛構,無所依據而顯不可採。
㈡系爭房之房屋稅繳納與房屋修繕均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原 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系由羅阿運一人出資所興建,自不得 因其曾繳納幾次房屋稅或曾為幾次簡單之修繕,即認定其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被告為免祖厝遭原告違法濫用,因而具狀提出100 年度苗簡 字第309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原具狀撤回,亦係為維持羅 氏脈下家族子孫和譜之考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 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 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 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乃訴外人即 原告羅銘政之祖父羅阿連是否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長子羅運吉 ,而由原告4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就其主張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 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是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查系爭房屋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業經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於10 0 年9 月16日以頭地一字第1000010026號函覆本院明確在卷
(上開函文附於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09 號民事卷宗),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 訴外人羅阿連之父親所出資興建,傳承下來屬於羅阿連所有 ,其後並於84年5 月21日羅阿連去世前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羅運吉一節,惟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羅運 吉有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為真。 ㈢況且,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已如前述。 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是縱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阿連確 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有將之贈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羅運 吉屬實,其亦僅能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羅運吉。系爭房屋既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 人羅運吉,顯示羅運吉始終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 原告等4 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
㈣又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僅係稅捐機關就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 為課稅之方便性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因有設稅籍即認 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 課徵之納稅義務人而已,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自訴外人羅阿連去世後,均係其等4 人在繳納云云,縱 然為真,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再者 ,房屋之修繕與出資興建仍屬有間,原告縱曾出資整修系爭 房屋,亦不因此原始取得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就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積極之舉證,其上開主張,本院均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4 人所有,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等被繼承人羅運吉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並由其等繼承而取得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