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475號
MLDV,100,苗簡,47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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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葉珮怡
      葉宇哲
兼上列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曙瑋
      葉倩亨
      邱芳淳
被   告 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柚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起訴人即原告葉和田在起訴後,業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由原告具狀 聲明由葉和田之繼承人即原告邱芳淳葉珮怡葉宇哲、葉 倩亨、葉曙瑋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於坐落台南市○○區○ ○段279-8 地號土地上原種植有樹齡達50至60年之台灣柚木 一批,詎上開土地上之台灣柚木於98年7 月19日遭訴外人李 其祥、葉俊宏二人僱請訴外人劉正雄、邱連福王燦輝等人 擅自砍伐竊取土地上樹幹直徑36公分至87公分不等,平均直 徑為50公分之良木用材數十棵,並運至被告工廠出售予被告 。經原告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於被告億原有限公司台中市大甲 區○○○ 路2 之1 號廠房內查獲遭盜採之如附表所示之柚木 。如附表所示之柚木為樹齡50餘年之本土台灣柚木,市場上 至為稀有,與目前市場上之樹齡20餘年之台灣柚木,兩者價 值有雲泥之別,被告係以經營木材廠為業對上情自知之甚明 ,然竟以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低價向李其祥買受,又 未要求李其祥出具來源證明,益見被告並非善意之買受人, 故被告應將系爭柚木返還予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其向



李其祥購買之價金始能取回云云,與民法第950 條規定不合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依照一般市場行情購買系爭木材,且向第 三人李其祥購買系爭木材時,並不知道木材是被盜伐而來的 ,且李其祥並未告訴被告系爭木材的來源。被告與李其祥是 經由一位台中張先生介紹而認識,購買木材之交易方式,均 是以電話聯絡後,由李其祥請貨車將系爭木材載運過來,被 告並未至現場看貨,故被告不清楚李其祥有無公司或行號。 如原告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木材之費用,被告可將系爭木材還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如附所示之柚木原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於 坐落台南市○○區○○段279-8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柚木, 嗣於98年7 月19日遭訴外人李其祥、葉俊宏二人僱請訴外人 劉正雄、邱連福王燦輝等人擅自砍伐竊取,並以153,000 元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真為真實。 ㈡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乃係在使新所有人(第三人即受讓人) 取得所有權之法律制度,而受讓人取得所有權之基礎乃係基 於占有之公信力,亦即受讓人因讓與人占有標的物而認其為 有權利之善意信賴,故因此與之為交易行為者,縱讓與人實 際上無處分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因此,動產善意取 得制度,乃係根植於占有之權利外觀之信賴保護而來。倘若 無無權利人占有動產,表現其具有處分動產權利之外觀,則 自無所謂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柚木返還予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柚木係其善意買受取得,原告應支付其向訴外人李 其祥購買之價金始能取回等語置辯。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柚 木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 請該局人員鑑定柚木之材積及市價結果,該局於101 年4 月 17日以林造字第1011607351號函覆表示,如附表所示柚木之 材積總計為16.716立方公尺,市價約498,889 元,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4 月 17日林造字第1011607351號函在卷可稽。因此,足見被告以 153,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柚木顯然底於市價甚多 ,與一般正常交易行情有違,被告是否係屬於善意之受讓人



已不無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買受柚木 交易過程之結果,其答覆如下:「(問:被告稱李其祥有在 賣木頭,那李其祥經營賣木頭的商號為何或是公司行號?) 我都是直接打電話給李其祥,不知道他的行號。李其祥是一 位臺中的張先生介紹的。張先生跟李其祥講,李其祥就打電 話給我,我先後跟李其祥交易過三次,第一次是透過張先生 介紹的,所以我不清楚李其祥有無公司或行號,李其祥也沒 有給我名片。」、「(問:本次被告向李其祥買的木頭是如 何交貨的?)從我與李其祥交易以來,三次都是李其祥請貨 車載過來的。我每次都沒有去現場看過貨,我都是以電話跟 李其祥聯絡後,就請他交貨。」,依上開被告答辯之內容可 知,被告在交易過程中並未親自至出賣人李其祥之處所實際 查看過系爭柚木之品質及占有狀況,且亦不知道李其祥經營 販賣木頭行業之商號,而係僅憑一位住在台中之張先生之電 話介紹,即以電話向李其祥購買。因此,顯見被告在交易過 程中並不知道系爭柚木之實際占有狀況為何,自難認其係基 於信賴李其祥占有系爭柚木之外觀而買受系爭柚木。從而, 揆諸上開關於民法動產善意受讓制度法理之說明,被告自非 系爭柚木之善意受讓人,其主張其係善意買受系爭柚木而要 求原告應給付其所支出之價金153,000 元後,方能歸還系爭 柚木等語,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柚木並未為被告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 因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柚木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物品 │重量 │體積 │ 扣押案號 │保管人 │
├────┼───┼───────┼──────────┼────────┤
│柚木(原│25公噸│16.716立方公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新開圓國際有│
木木頭43│ │ │署98年度偵字第12241 │限公司即億原有限│
│支及已裁│ │ │號偵查卷。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切之木板│ │ │ │昱廷 │
│一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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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