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國簡字,100年度,2號
MLDV,100,苗國簡,2,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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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王阿菊
訴訟代理人 張賢森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JH-699 號 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苗52線協豐餐廳前10 0 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路面凹陷,於其周圍又無設 立任何警告標誌及防範措施,致原告機車撞擊路面凹洞,原 告飛出車外並墜地,導致原告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併左側血胸等傷害。嗣原告經警呼叫救護車緊急送至大甲 光田醫院急診,並至沙鹿光田醫院開刀住院,自99年8 月9 日起至9 月8 日止,共住院31日。
㈡案經原告於99年9 月間檢具相關資料,向苗52線管理維護單 位之主管單位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國家損害賠償,業經被 告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法賠字第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被告於拒絕理由書稱系爭道路段為柏油舖設,有些微 之橢圓形狀路面凹陷不諱,但稱原告應能閃避,原告之車速 與其所受損害,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及稱原告無駕駛執 照,而推斷原告未具充分之駕駛能力,原告受傷與上揭意旨 具相當之原因力,而拒絕賠償。惟縱被告無駕駛執照,依民 法第217 條之規定與有過失,法院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斷無 完全拒絕賠償之理。
㈢另依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上所載,事故 發生後,有立即通知三義鄉公所建設課派員至現場,並立即 將凹陷部分填補柏油。申言之,若管理機關無疏失,為何事 故發生時第一時間立即派員填補坑洞?是被告之疏失顯而易 見。又被告稱原告應可閃避坑洞,惟當時路面尚有其他汽車 經過,倘被告因閃避坑洞而向左偏離,不幸為後面車輛撞擊



,而造成更嚴重之死傷情況,則此損害又要何人來賠償?被 告之辯稱顯不足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443元、家人看護費用68 ,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72,000 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地點為柏油舖設,雖有些微之橢圓形狀路面凹陷,然事 發時之99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依系爭地點之路況,於一般正常 合理行車狀態下,應不致造成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此參諸 該路段未曾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即足明悉。況原告自陳其以 車速每小時20餘公里之車速行經系爭地點,更應能閃避或安 全通過,尚不至於造成其飛出機車外並受有多處骨折及挫傷 等情事。是以,原告所自陳之行車時速與其所受之損害,實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㈡又原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 實並不爭執,雖無照駕駛屬違反行政處罰之範圍,並非表示 無駕車之能力。惟按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且具備純熟駕駛技術 之駕駛人,如依一般正常合理之行車狀態且注意車前狀況並 謹慎操控,遇系爭地點路面,應不致造成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據此,應足徵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未具應有 之駕駛能力,再加上其自承案發時機車上附載至少有玉米20 公斤、白米14公斤等重物,而造成機車重心不穩所致,應與 系爭地點之凹陷無關。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既與系爭地點 之凹陷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本件損害賠償,自依法不合而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對於 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或認有依法不合或顯屬過 高而不合理等情,茲答辯如下:
⑴原告系屬無照騎乘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 推定為其有過失,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鈞院大幅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⑵有關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68,200元部分,茲據光田醫院 100 年7 月27日函文說明欄二意旨略謂:「張王女士因壓 陷性胸骨骨折、胸部挫傷、氣喘發作住院,住院期間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依本院醫師評估認為看護日數約為30日。 」等內容以觀,足徵原告所需看護日數僅為30天,故原告 請求超過30天之看護費用部分,自屬無據而不足採。再者 ,原告於所需看護期間並未聘請專業人員看護,而係由其



家人輪流看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按一般專 業看護行情即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自屬過高而不合 理。
⑶有關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費用15萬元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 理。
㈣綜上,應足徵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均顯非合法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000 元之賠償,亦屬無據且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⑴原告於99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JH-699 號輕型機車,行經系 爭地點,因摔倒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血 胸等傷害、⑵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30日,支出醫療費用54,4 43元、⑶系爭地點為柏油舖設,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有一橢 圓形狀之凹陷及⑷原告就系爭事故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惟被告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無因果關係為由,於99年12月29日以府行銷字第099024 4485號函覆原告,拒絕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 決參照)。是依上所述,國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等受損害時,固不以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 有欠缺,係出自於國家過失行為所致為要,然國家應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者,仍以人民所受損害,係出於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為其要件。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利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點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地點 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地點係被告所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 確有橢圓凹陷不平之坑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黃進章到庭證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先於100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 告發生事故的時候路面有坑洞,那個坑洞有多大?)大約我 的雙手環抱寬度,派出所警員有拍照。當時我的摩托車騎過 去之後,摩托車的前輪就卡在坑洞裡面,我就飛出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 稱:「我當時摔倒,是為了要閃避坑洞,是閃避證人剛才所 述範圍比較大,但是深度不到5 公分的坑洞。」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再於101 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你說機車倒下的地方有1 個洞?)是,我倒下去時候機車就 沒有再移動了,因為前輪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足見原告就其主張之倒地位置及倒地情形,前後陳述不 一,且有明顯矛盾之處,則其主張因系爭地點之路面凹陷造 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乙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㈣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地點為 前後數十公尺筆直、路況良好、路面無明顯障礙物、雙向分 隔之道路。而據證人黃進章到庭結稱:「(證人到現場的時 候是否看到原告所述的路面坑洞?)我問過原告之後,再往 回走,大約是原告摔倒的地方,有一個人孔蓋,大小大約為 足球大小,深度大約為5 公分左右。再往前一點,還有一個 洞,面積比較大,但是深度沒有那麼深,就是有凹陷,但是 落差沒有達到5 公分。」、「依證人來看,如果正常騎車或 是開車,沒有刻意看,是不會察覺有1 個坑洞,當時我是因 為原告告訴我他是因為坑洞摔倒,我回去找尋才找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準此以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其在系爭地點所閃避之坑洞,僅係一深度不到5 公分, 大小比一顆足球稍大之「凹陷」;客觀上,如非刻意查看, 尚難以察覺,足徵其坡度至為平緩。且依證人黃進章據報到 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自該人孔蓋至 原告機車倒地位置間,並無明顯坑洞或足以影響機車行駛安



全之凹陷處。
㈤原告固稱系爭地點據其所知,之前也有好幾個人在那裡跌倒 云云。然依證人黃進章到庭證述略以同樣地點,除原告發生 車禍外,據其所知,並沒有其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 第87、88頁)。可見在正常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盡應有 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駕駛人行經系爭地點,應不致於有如原 告所稱機車車輪卡在坑洞裡面,或為閃避該坑洞而發生車禍 之情形。是以,本件依客觀之觀察,駕駛人駕車行經系爭地 點,並非通常會因上開凹陷或坑洞而發生事故。 ㈥再本件事發當時為99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天氣晴、光線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參卷附之現場照片及 當日雨量資料)。是依上開系爭地點之路況及坑洞之深度, 一般機車輪胎遇此起伏應不致發生滑倒之情形。而原告自承 當日車上載運有玉米20公斤、白米14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足徵其因承載重物加重行車負擔而造成重心不穩之 可能性甚大。參以原告係29年9 月3 日出生,有其年籍載明 在卷,距99年8 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70歲高齡,縱其 自稱有騎乘機車10餘年之經驗,然其操控及駕駛機車之能力 顯較一般人為低等情,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顯然 不能排除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車上裝載重物,以致重 心不穩所致。故本件尚難遽認原告摔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此 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係因被告對系爭地點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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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