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3號
MLDV,100,簡上,33,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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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劉淑然
      鄧文森
      高進發
      林瑩姿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錦祿
人           樓之3.
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段887 之2 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邱錦祿於民國( 下同)92 年10月9 日起 至93年5 月16日間,在毗鄰之同段890 之1 地號土地分別興 建門牌號碼苗栗市○○路1218巷1 之6 號、1 之7 號、1 之 8 號、1 之9 號、1 之10號等5 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上訴人邱錦祿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越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供各該建物使用之柱子、緩坡、遮雨 棚等地上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 月13日測籍字 第1000006415號土地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Z部 分,占用面積共12.8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邱錦祿 之竊佔行為為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 邱錦祿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系爭5 房屋目前分 別係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其中上訴人劉淑然所有1 之6號 房屋(93年10月10日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上訴人鄧文森所有1 之7 號房屋(95年7 月14 日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部分 ;上訴人高進發所有1 之8 號房屋(93年10月10日取得)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 、K 、L 、M 、N 、O 部分;上訴 人邱錦祿所有1 之9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 、Q 、R 、S 、T 、U 部分;上訴人林瑩姿所有1 之10號房屋( 93年10月1 日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V 、W 、X 、 Y 、Z 部分。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令 被上訴人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上訴人劉淑然、高進 發、林瑩姿3 人均係於93年間即已取得各自房屋之所有權, 自95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共5 年期間,其等各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 臺幣( 下同) 3,76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分別為3,365 元、4,719 元、4,324 元。上訴人邱錦祿則係自94年6 月18 日至99年6 月17日共5 年期間,所得不當得利利益為4,794 元。另上訴人鄧文森係於95年7 月14日始自上訴人邱錦祿處 繼受取得前開1 之7 號房屋所有權,則其計算不當得利之期 間,應係從95年7 月14日至100 年4 月21日,所得之不當得 利利益為6,715 元;至於95年4 月22日至95年7 月13日期間 ,該房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應為上訴人邱錦祿,其所得之不 當得利利益為320 元。此外,上訴人劉淑然鄧文森、高進 發、林瑩姿均應再自100 年4 月22日起;上訴人邱錦祿則係 自99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不當 得利之金額56元、117 元、79元、72元、80元。被上訴人請 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據周邊出租房屋之行情,及上訴人與建 設公司所進行之房屋合建案,足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 極佳,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無過高之 情。綜上,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屢經被上 訴人請求排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嚴重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利益,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
㈠、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為自認」,必係訴訟當事人 明白、明示表示不爭執始屬之,且該條但書規定:「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 原審之主張,全然無所謂「不爭執」之表示,甚至被上訴人 除一一陳述主張外,還明白表示概括性之引用書狀,此已可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認同,則何來所謂被上訴 「不爭執」,此不容上訴人予以混淆。至於上訴人之主張若 與本案毫無關聯,則更無所謂爭執不爭執之問題。反之,對



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明白表示:「我沒有意見,我本來所有的東西都概括 承受」,今上訴人又提起本件上訴,實有違誠信。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就被上訴人因本 件訴訟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另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請求性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照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訴訟標的額 應為206,240 元(12.8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6,000元 =206,24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4 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上訴人並未提出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視為兩 造當事人已有適用訴訟程序之合意,另按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131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及第5 項條之 規定,上訴人未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聲明,應認上訴人 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亦失去程序責問權。此外上訴人稱本 件案情繁雜云云,惟依本案相關刑事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確定,復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民事判決,就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已為調查,事實已然清楚,並無所謂 案件繁雜之情形。
㈢、上訴人指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核對現場錯誤等,惟 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本件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之疏失致 測量錯誤,自不得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臆測,及以自行以尺測 量,而於無儀器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情況下,即認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有所錯誤,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越界建築規定等語, 惟民法第796 條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除須由上訴人舉證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事實外,此法規適 用之前提係「上訴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始可,然上訴人之竊占(故意犯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至為顯 然。
㈤、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 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並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 目的,已不該當民法第148 條之構成要件,無該條適用。再 者,「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 號著有判例。本件外觀上雖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惟從 另一角度言,上訴人主張「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或者「不 欲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也是行使權利 之一方。換言之,本件就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不能只從單 一角度來看。是由上訴人行使其(地上物彰顯之)財產權角 度觀之,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為「遮雨棚、大 門口出入處之小緩坡、裝飾性質之柱子」,均非其建物之結 構部分,亦非其住家之必要使用物品,亦即屬於可有可無之 物件,拆除之後對於被上訴人之起居生活並無影響。然此, 可有可無之物件所無占用之系爭土地,卻係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妨礙不特定大眾之通行利益,尤其此揭可有可無之物件 ,占用面積合計為12.89 平方公尺,而系爭地號土地總面積 為41平方公尺,是上訴人無占權用之面積已高達系系土地之 31.4 3 %,亦即做為公用道路使用之土地,有將近3 分之1 因上訴人可有可無之物件而無法使用。由此觀之,若將上訴 人因財產權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而受之所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 ,又該占用結果係使公眾通行之道路大幅減縮3 分之1 ,顯 是上訴人應受民法第148 條之規範。申言之,如係衡量公共 利益之保障下,縱使對他人利益有所侵害,亦不構成利權利 濫用,又權利人行使權利雖有侵害他人利益之虞,然僅數間 接性或伴隨而生,即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無違。㈥、被上訴人不須先有收益,才能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 系爭土地之完整狀態本即為公眾利益。而上訴人所提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仍然認定上訴人的竊佔行為,至 於系爭土地的利益,被上訴人相鄰的建物,建案價格為壹億 壹仟伍佰萬元,另外亦有公眾通行的利益。
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 得為私有。據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系爭 土地屬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且其位置係公共排水溝 ,足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公設用地,屬民法第773 條所稱受法 令限制之土地。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區段徵收範 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道 路、溝渠應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 )所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應歸屬於政府,非被上訴人得



為私有。況且上訴人於購地鑑界時,上訴人亦未派員到場, 更未主張民法第796 條土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時,得請求鄰 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權利。另依司法院院字第 1802 號 解釋意旨,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雖然不得私有,但 已經私有者,並非因此即充公而登記為公有,仍應經徵收程 序,始能將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移轉為公有。苗栗縣政 府於99 年 共徵收4 條馬路之土地,一般10公尺以下之道路 不辦理徵收作業,而已否徵收完成轉成公有土地,亦無標示 公告說明,僅能就柏油路是否鋪設完成以斷。系爭土地僅為 6 公尺巷道,故苗栗縣政府並未予補償,若被上訴人依「苗 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提出申請,將系爭土 地轉為公有,增加其使用收益,創造更大價值,不僅可保障 財產權,也不會延伸其他爭議。故本件應僅係被上訴人與政 府間的問題,本應依法辦理保障權益,惟原告不諳法令規章 ,不知如何保障自身財產權利,即使公共設施用地或保留地 ,仍有轉換權利價值,則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刑事案件尚未釐清或尚有爭議之文詞 指控,似嫌草率,且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與本件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直接關連,亦與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蓋被上訴人既不出租、也不賣 ,何來租金之有。又若認為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卻不敢將該土地上實施工程之單位一併提告。另本 件兩造協商多次,惟意見相左,引起被上訴人霸權心態,竟 再追加起訴上訴人4 人,實為浪費司法資源。再者,上訴人 因苗栗地政事務所前後測量不一致,而對法院改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一事表示沒有意見,然上訴人自己用尺測 量後,再乘以比例尺,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 誤差甚大,上訴人確信該中心鑑定結果錯誤,此可能因影印 後比例誤差所致,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與之 前二次苗栗地政事務測量結果均不同,不知以何者為準,此 應由法院裁示應以何者為準,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絕對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及庭上 之所有主張之事證,對造全然不爭執,而法院亦未依同法第 286 條應為調查,更未依同法第297 條將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㈡、原審判決中稱「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前 項之合意。」,當時上訴人即當庭抗議庭訊,並於100 年8



月9 日出庭要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筆錄並未依實 記載上訴人之異議。
㈢、原審所提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書圖,內容係有錯誤,原 審卻以之為判決基礎,僅須至現場履勘並以皮尺測量即知現 場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結果之差異甚 大。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使用執照圖面所標示之建築線 及公共排水溝等有利於己之書證時,原審亦未曉諭兩造為言 詞辯論。
㈣、本件重點應是探討所有權的歸屬。被上訴人如有異議,當時 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刑事案 件表示異議,但被上訴人卻沒有異議。本人於兩造有訴訟糾 紛後,始知被上訴人未為容積移轉。被上訴人就算收回系爭 土地,亦無法使用收益。
㈤、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之爭執事項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 決之認定,設置緩坡不影響交通,為都市計畫所允許;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佔用部分,有無權利濫用之爭執 事項部分,目前許多公家機關均有占用公共土地,如果依照 法律條文作擴張解釋,會造成社會的動盪及浪費司法資源, 故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循容積移轉的方式處理。㈥、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附圖所示鑑定圖上之柱子係屬裝飾用途,並非結構。㈡、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887-2 地號土地,除系爭遭佔用部 分外,目前現況係供道路使用。
㈢、被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與上開道路西側相鄰(即位於上訴人 所建築之房屋對面)。
肆、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887-2 地號土地係屬公有或被上訴 人所有?
㈡、上訴人佔用上開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佔用部分,有無權利濫用?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是否適法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



前開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本 件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金額及位置面積諸多錯誤,且本件爭 執所持法理及依據事實均混淆不清,難以令人信服,遂聲請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並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屬附帶請求性質,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原審卷 第6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206,240 元(計算 式:苗栗縣苗栗市○○段887 之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8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206,240 元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是被告聲請就本 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非可採,原審適用簡易程序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占用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887 之2 地號 土地部分:
被告劉淑然所有1 之6 號房屋占用系爭887 之2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面積0.08平方公尺、B 面積0.14平方公尺、C 面 積1.57平方公尺,被告鄧文森所有1 之7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D 面積0.12平方公尺、E 面積0.09平方公尺、F 面積 2.34平方公尺、G 面積0.98平方公尺、H 面積0.21平方公尺 ,被告高進發所有1 之8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J 面積0.07 平方公尺、K 面積0.12平方公尺、L 面積0.03平方公尺、M 面積1.01平方公尺、N 面積0.16平方公尺、O 面積1.12平方 公尺,被告邱錦祿所有1 之9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P 面積 0.1 平方公尺、Q 面積0.07平方公尺、R 面積1.01平方公尺 、S 面積0.35平方公尺、T 面積0.05平方公尺、U 面積0.97 平方公尺,被告林瑩姿所有1 之1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V 面積0.06平方公尺、W 面積0.1 平方公尺、X 面積0.01平方 公尺、Y 面積0.72平方公尺、Z 面積1.41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 ,此有原審100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 片3 張(見原審卷第87、93至94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0 年7 月13日測籍字第100000 6415 號函覆之土地鑑 定書及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件,其為求測量 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



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市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 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狀態、相關 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應屬精確。上訴人主張以皮尺測 繪即可發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之結果有誤,惟其並 未以具有相同專業、相當公信力之其他單位及相同精密儀器 、施測方式之測量成果為土張之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有據。上訴人占用坐落系爭887 之2 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 ,確屬無疑。
三、關於坐落系爭887-2 地號土地係屬公有或被上訴人所有暨被 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部分:
㈠、系爭887-2 地號土地,除系爭遭佔用部分外,目前現況係供 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 鑑定圖、現場相片( 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 為憑,足 認系爭887-2 地號土地之本體係供道路使用。查系爭887-2 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61頁) 。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 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 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 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 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依 本條第二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藉以貫徹 第一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 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0期708-714 頁) 系爭土地既尚未被徵 收為公有,則被上訴人仍得保有其所有權。
㈡、復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 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 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系爭887-2 地號土地之本體縱作 為公眾道路使用,亦不過受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而已,被 上訴人就系爭887-2 地號土地原有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消滅 ,仍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等



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887-2 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有何占有本權,則上訴人自係無權占 有系爭887-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居於系爭887- 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四、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 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 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1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7期439-445 頁 )。
㈡、經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887- 2地號土地位置、系爭建物相片( 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58 頁 、第93頁至第94頁) 、系爭建物竣工圖( 參見原審 卷第40頁) 觀之,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87-2 地號土 地部分,並非建物之結構本體,故即使除去,不致使上訴人 繼續利用系爭建物之其餘部分( 即系爭建物之本體) ,參照 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等鑑測單位鑑測後,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 被上訴人固可得知,惟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鑑測明確前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即異議?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亦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餘 地。
五、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有違 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部分: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事訴訟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 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87-2 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建物



之結構本體,已如前述,故即使除去,對於上訴人之損害程 度,尚在可控制之範圍,不致使上訴人繼續利用系爭建物之 其餘部分( 即系爭建物之本體) ,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並非 甚大。而被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與系爭887-2 地號土地上道 路西側相鄰(即位於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對面),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887-2 地號土地,其地目係屬道路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原審卷第61頁) ,則被上 訴人對於取足系爭887-2 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空間,以供其 通行,自有正當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綜合權衡比較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除去系爭887- 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無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核屬被上訴人正當 之權利行使。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出租及出賣系爭887-2 地號土地 ,並無利益之損失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 土地,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於適用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時,應認當然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不以被上訴人另有使用收益系爭887-2 地號土地之具 體計畫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系爭887-2 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及相當於占用土地之租金,並聲明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 除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外。) ,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顏 苾 涵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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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