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4號
MLDM,102,易,44,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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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華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68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 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 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某時,在 苗栗縣○○○○里0 鄰000 ○00號萊爾富苗宛店,將其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寄出予年籍不詳人士。嗣該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一) 於同年月16日18時01分許,向張育哲佯 稱網路購物時,誤改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張育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 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9,989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 於同日18時20分許,向張柏鈞佯稱網路購物時,誤改為 分期付款云云,致張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匯款1 萬 0,123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三) 於同日18時許,向 林和煜佯稱網路購物時,誤改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和煜陷 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0時許購買總計3 萬8,000 元智冠線上遊 戲點數卡後,就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 四) 於 同日19時18分許,向賴泳均佯稱網路購物時,誤改為分期付 款云云,致賴泳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 分許匯款9,999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 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育哲張柏鈞、林和煜與賴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101 年11月2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張育哲、張 柏鈞、賴泳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宅配通客戶收執聯各1 份、被害人林和煜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於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之明細影本8 張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美華固坦承確有以宅配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上開 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陳建國」之情事,惟堅決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她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 ,她在101 年9 月12日晚間接獲佯稱網路購物賣家之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而誤信前所為網路購物即在PG美人網購買包包 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她乃告知名下有土地銀行帳戶可處理 ,隔不久便有自稱「土地銀行行員」之人,對方告知她應至 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她乃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以她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然而操 作後發現戶頭內有29,985元之金額因此被轉出至他人帳戶, 對方稱是她操作錯誤,且因銀行與遊戲公司有合作,所以需 要她買遊戲公司的點數給對方才能補救,她遂依對方指示將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提領出49,915元,並在同日晚間深夜 11點19分許將49,000元全數購買遊戲公司「My Card 」點數 卡,並將所購買的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均在電話中告知對方 ,嗣後對方又在電話中告知她所有的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也



需要重新加密才能再使用,故應寄出讓對方為她換卡,換好 後會馬上寄還給她,她便在隔日依對方指示寄給對方所指定 收件人之「陳建國」及指定之地址。整個過程中,因為她很 想趕快處理完避免被分期扣款,所以當時沒想太多,之後到 同年月16日對方仍然沒有把金融卡寄回來,而且又撥打電話 希望她將郵局帳戶內存款亦轉至他人帳戶,故她漸漸開始覺 得有問題,後來去刷土地銀行之存摺時,發現有許多不知來 源的款項入帳,始知被詐騙存款及金融卡,便於同年月17 日晚間撥打土地銀行之24小時緊急掛失電話,又於隔日再度 撥打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請求凍結帳戶,銀行行員承諾說會 幫她處理掛失,並告知她要到警察局報案才會幫她補辦金融 卡,但她因為被騙了這麼多錢,不敢讓家裡父母知道,怕被 父母罵,而且覺得報案後應該也難以全數追回遭詐諞之金額 ,故未至警局報案。她亦係該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有上開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然被告辯稱當 日先接獲自稱賣家之人來電,後再接獲自稱土地銀行行員 之來電,故對該自稱銀行行員之說詞信以為真,便依其指 示為上開行為乙節,經審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顯示被告確於當日晚間9 點 15 分46 秒起接到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 號之來電,通 話時間為376 秒,而後又接獲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 號 之來電,雙方自晚間9 點26分41秒通話起,通話時間長達 957 秒,近16分鐘,隨後又在晚間11時0 分48秒起、晚間 11時36分11秒起通話分別達2085秒、716 秒,於凌晨即隔 日0 點02分45秒起通話約288 秒。隔日上午9 點54分43秒 起至當日下午5 點44分41秒之間,又陸續接獲該來電顯示 同為00000000000 號之來電共12通,有上開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1 份(本院卷第 8 至9 頁)在卷可稽,復參以土地銀行服務網之服務專線 網站畫面,其顯示土地銀行金如卡緊急掛失電話號碼確為 (02)00000000號,有土地銀行之服務網資料1 份(本院 卷第4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稱當晚接獲自稱為土地銀 行行員之電話,故信以為真等情,尚非無稽,且雙方(與 該銀行號碼顯示之來電)間於同年月12日至13日間密集通 話,各通之通話秒數至多甚達2085秒,相當34分鐘餘,如 若被告真與詐騙集團有所掛勾,該集團成員何需於該段期 間內密集撥打電話給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而其中甚有通 話1 通即長達34分鐘之久,過程均係由該佯裝銀行行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撥打電話給被告,更顯被告所述該段期



間內依照對方電話指示為上開操作提款機轉帳、提款、購 買點數卡、告知點數卡密碼、以宅配寄出金融卡之行為等 情,並非子虛。
(二)又據被告於當日轉帳2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他人帳戶 、復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中之49,915元,並於當日晚間11 點19分、21分、22分以先前於當日提領之4 萬9 千元全數 用於購買點數卡之情,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 份、於超商購買點數卡之發票3 張(金額分別為9 千元 、2 萬元、2 萬元)(偵卷第75至76頁、第16頁),而被 告當晚先轉帳近3 萬之金額至他人帳戶,復在當晚深夜短 時間內提領近5 萬元之存款,並全數花費在購買遊戲點數 卡上,且對照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之轉帳、提 款時間(晚間9 點38分42秒、晚間11點2 分37秒、晚間11 點3 分37秒、晚間11點4 分39秒)、該購買點數卡發票上 所載之時間(晚間11點19分、21分、22分)與上開被告當 晚之通聯紀錄之時間(晚間9 點26分40秒起與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達15分鐘餘,嗣於晚間11點0 分48 秒起又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之電話通話達34分鐘餘 ),可證被告轉帳29,985元、提款49,915元、購買遊戲點 數卡,均確係在與該顯示來電為土地銀行服務網所載之電 話號碼通話,並在通話時間中所完成,則被告稱依照對方 指示轉帳、提款、購買點數卡、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 等情,亦非無稽。又對照被告所稱依對方指示以宅配方式 寄出金融卡等情,並有該宅配通顧客收執聯1 份(偵卷第 15頁)在卷可考,且核對與被告當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 當日上午9 點至下午5 點間均接獲該顯示來電為土地銀行 電話之密集來電共12通(各通至多達2205秒),顯示被告 於寄出金融卡當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數通密集來電,益 徵被告所稱過程中按照對方來電指示以宅配通寄出金融卡 給對方所稱「陳建國」乙情,亦非全然不可採。(三)又被告稱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轉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除據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可證外,經查,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戶申設人「黃祖承」於10 1 年亦被訴幫助詐欺,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亦於101 年9 月12日,利用該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詐欺其他被害人,以分期付款誤植為由,使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轉帳至該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該帳戶並於10 1 年9 月1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 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可知該詐欺集團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手法、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均與本件 被告早於警詢時所陳述遭詐欺之細節均如出一轍,又該份 起訴書之起訴日期為101 年12月20日、製作正本日期為 102 年1 月2 日,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並非被 告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即可預見。況被告如前所述經 詐欺之過程為誤信付款設定錯誤,及轉帳近3 萬元、提領 帳戶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情節,與本件之被害人林和煜 於警詢時所述為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而為轉帳、提款購 買點數卡之遭詐欺乙節(偵卷第54至55頁),均如出一轍 ,兩者之差異僅在於被告除遭詐欺轉帳、提款購買點數卡 外,復再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進一步為帳戶金融卡之交 付。如認本件該被害人所述遭詐欺情形為真,則被告因同 樣遭詐欺情節故進而誤信交付金融卡之情狀,亦非無可能 ,更徵被告所辯上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一情, 尚非子虛烏有。
(四)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然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成為 被害人之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仍應依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分別以觀。而一般人對 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詐騙集團實施詐 騙之手法亦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 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 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 說詞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等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 帳戶收購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蒐集可供詐騙所得轉匯之 金融機構帳戶,除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 道取得外,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亦非不能想像,尚不得以吾人之 智識,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 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係分別接獲自稱「網 路購物公司之賣家」及「土地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來電,聽信其說詞而先行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嗣轉帳給 該詐欺集團,並自帳戶內提領存款進5 萬元、並盡全數花 費購買遊戲點數卡、復寄出金融卡之過程,固非聰智之舉 ,然查現今經詐欺而誤信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而轉帳、購 買遊戲點數卡之被害案件所在多有,且本件被害人等所述 之被害經過,及前述該另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之其他 被害人受害之事實經過,亦多有雷同之處。故被告當晚所



接獲之來電顯示號碼經對方竄改為土地銀行之服務電話, 致其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購買點數及交付帳戶金融卡等情 綜合以觀,則被告是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交付帳戶金 融卡資料,並非不能想像。況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中可獲取何利益,則被告若非因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 ,實無可能短時間內從自己帳戶中轉帳近3 萬元給他人, 復於數分鐘內提領近5 萬元,花用於購買遊戲儲值點數, 甚至事後自行支出宅配費用寄送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堪可 認被告亦係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該集團成員, 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自己所 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等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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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