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3號
MLDM,101,訴,73,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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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成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成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永成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與B男(代 號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即A女(代號 0000-000000 ,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 ,相偕至苗栗縣頭份鎮某國小(詳卷)「三年甲班」教室外 ,由B男向正在為A女上課後輔導之教師姚00(真實姓名 詳卷)表示,其係A女父親有事要找A女等語,姚00即向 教室內之A女稱父親外找,A女隨即由教室前門走出後,與 B男、黃永成至教室後方之樓梯轉角談話。詎黃永成明知A 女係就讀國小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B男因酒後精神不濟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將A女帶至教室 走廊盡頭,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伸入A女內褲內,撫 摸A女之陰部,而強制猥褻得逞。嗣姚00因A女已逾20分 鐘未返回教室上課,遂請班上同學四處尋找,經班上同學發 現A女獨自躲在3 至4 樓樓梯間平台處哭泣,黃永成與B男 則早已離去。嗣姚00轉告A女之班導師,經班導師詢問A 女後,始發現上情並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A女之父B男及 證人姚00之真實姓名,均足以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 ,因此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B男、證人姚00,均以代號 及簡要稱謂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卷附密封袋內之A女、B男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為公務 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 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女、B男於警詢之 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B 男、姚00,業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賦予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與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100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有偕 同B男至A女就讀之國小探訪A女,然矢口否認有趁機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當時B男均在場,不可能單獨 將A女帶走猥褻等語。惟本院經查:
㈠A女偵查中證稱略以:在學校走廊阿成阿伯有伸手進去摸我 下體(尿尿的地方),我不記得當天是幾號,但確定是星期 三等語(參閱他卷第4 至5 頁、第7 頁、偵卷第22至23頁、 第25頁);阿伯就是黃永成,阿伯說要帶我去三樓,就用手 伸進去我褲子裡面等語(參閱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略以:當天爸爸與阿成阿伯來找我,說要帶我去剪頭 髮,後來沒去剪,阿成阿伯摸我下體,手有伸到內褲裡面摸 ,摸的時間就一下下,但是有沒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 已經不記得了,後來因為難過,就有哭,課後輔導老師有問 為什麼哭,但我沒有講等語(參閱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



頁)。
㈡證人即當日擔任A女課後輔導老師之姚00於偵查中證稱略 以:100 年3 月9 日下午3 點40幾分許,被告與B男來教室 找A女,我就跟A女說出去看看妳爸爸找妳有什麼事,上課 幾分鐘後因為A女沒回來,我就叫小朋友去找看看,小朋友 說A女在三樓,A女回教室時眼睛紅紅的,好像有哭過,我 問她剪頭髮為什麼哭,A女沒說。後來我向A女的班導師講 ,經過班導師追問才發現這件事等語(參閱偵卷第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時間已經超過20分鐘,我在 走廊上都看不到A女、B男及被告,就叫小朋友分頭去找, 1 個小女生回來說在3 樓通到4 樓的樓梯間平台找到A女, A女有在哭,並跟在後面走進來,眼眶看起來就像有哭過, 我問她爸爸要帶妳去剪頭髮為什麼要哭,A女沒說,我就沒 再追問,後來向A女班導師提這件事,經過班導師追問,才 發現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至67頁、第68 頁反面至第70頁)。
㈢證人即A女之父B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黃永成說有事 要跟A女說,就帶A女去3 樓,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只有黃 永成與A女去3 樓,我想黃永成可能有什麼事要跟A女說, 所以我就沒上去等語(參閱偵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略以:我跟黃永成去找A女,是因為黃永成也很照顧A 女,當天我已經喝很醉,記不太清楚黃永成與A女有沒有離 開去3 樓,那時候我在昏醉的狀態,不太清楚等語(參閱本 院卷第51至64頁)。
㈣本件由:⑴上述證人A女之證述以觀,A女明確指稱當天被 告有以手伸入伊褲裡面撫摸其下體,後來同班同學在3 至4 樓樓梯間找到伊,課後輔導老師姚00發現伊眼睛好像有哭 過,並加以詢問等情,與證人姚00所證述,當時小朋友是 在3 至4 樓樓梯間找到A女,A女進來時眼睛好像有哭過等 情,大致相符。足徵A女在被告與B男離開後,確實獨自1 人躲在3 樓與4 樓之樓梯間哭泣,A女之所以躲在是處哭泣 ,是因為遭到被告撫摸下體,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是果A女並未遭到被告之猥褻,何以會在被告與 B男探望之後獨自1 人躲在樓梯間哭泣,足證A女當時確係 受有委屈。⑵又被告並不爭執與A女、B男、姚00並無過 節,也對A女不錯(參閱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A女、B 男、姚00顯然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從而渠3 人 上開之證述,自堪採信。⑶再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於是日偕同B男至學校探望A女,嗣經檢察官提 出當日學校錄影監視紀錄時,始俯首坦承當日確有與B男至



學校探望A女乙節。是被告果若並無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何妨一開始即坦承是日有與B男至學校探望A女,何須待檢 警出示證據時,始坦承上開情節,從而被告顯然確有隱瞞實 情。⑷況是日被告既然與B男至學校探望A女,並在A女上 輔導課時將A女叫出談話,顯然當時係在上課時間,從而被 告利用上課時間,且B男在宿醉中,以有事要與A女談為由 ,將A女帶至較無人出入之走廊盡頭樓梯間加以猥褻,於論 理上並非不可能之事。
二、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謂:A女就事發時間先是說100 年3 月16 日,後又改稱是4 月7 日;就事發地點,有時說2 樓,有時 說是3 樓至4 樓之平台間,前後指述不一。就事發當時B男 究竟有無在場,前後指述亦矛盾。對於通報過程,A女於審 理中說是先向課後老師講,但證人姚00卻證稱,此案係經 A女班導師問出等情,亦指述不一,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惟本院經查:
㈠人之記憶隨個人之年齡、資質、記憶能力、案件發生時間與 詢問當時之距離長短均有關係。且人之記憶並非純粹機械性 之錄音、錄影記錄,可以重複播放其內容,前後均無差池, 此乃一般人經驗上可得而知之常識。本件A女係90年次出生 ,案發時僅係十餘歲小女孩,自不可能對其所經歷之事,百 分之百銘記在心,且歷次陳述均無絲毫出入之可能,是其上 揭供述雖有若干出入,但對於主要事實部分,即被告有一次 與B男至學校探望伊時,有在學校走廊以手伸入伊內褲內, 撫摸其下體之行為,並無出入。
㈡又證人姚00已明確證稱,當日案發之時間是100 年3 月9 日下午,且有卷附之錄影監視光碟1 片(參閱密封卷)可資 佐證,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在上開時、地,偕同B男至學校 探望A女。是本件關於案發之時間,應堪確信,自不能以A 女因記憶能力稍有出入,遽而率指其指述不一,即全然不可 採信。
㈢再案發地點A女雖有時稱係在2 樓走廊、3 至4 樓樓梯間平 台,然走廊與樓梯間係相連接之建築,A女尚係十餘歲之小 女孩,記憶能力有限,其未能熟記案發之精確地點,亦屬經 驗上可以容許之情。本院參酌A女係在3 至4 樓樓梯間經同 學尋獲,走廊盡頭即為樓梯間,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 (參閱偵卷第46至54頁),且A女較早之陳述,係在走廊遭 被告猥褻,該次陳述時間較案發時較接近,記憶應較清楚。 自堪信本件案發地點係教室走廊盡頭,嗣在被告與B男離去 後,A女始獨自躲在3 至4 樓樓梯間之平台無疑。 ㈣至案發時B男是否在旁邊乙節,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已記憶不清被告是否有將A女帶離開。是即令如成年人之 B男,對本件案發距今已逾1 年之事,亦記憶不清,如何苛 責十餘歲之小女孩,對被害之過程,必須鉅細靡遺陳述,且 毫無出入,始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或係法院採證之 權責,或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猥褻A女乙節,證 據確鑿,已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害人A女係90年10月出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憑(參閱密封卷),其於本案被害當時 ,即100 年3 月9 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A女未滿 14歲,卻對之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雖另有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4 條 之1 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加重處 罰之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既自承與A女認識,又待A女不錯,詎竟利用A 女對其較無心防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動機、目 的與強制猥褻之手段,並被告之生活狀況係擔任貨運司機助 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並其所犯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創傷之程度,犯後否認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內強制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 1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查:
㈠A女於偵查中第一次證稱,被告「有用手摸,有伸進去裡面 (參閱他卷第4 頁、偵卷第22頁)。」等語,究竟被告係以 手指伸進去陰道裡面?或僅係用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檢察官 未進一步詳細追問。嗣第二次偵查中詢問時,A女亦僅證稱 ,「阿伯就用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參閱偵卷第38頁)。 ㈡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略以,問:到底有沒有戳你洞洞? 答:沒有(參閱本院卷第45頁)。問:阿伯到底有沒有伸進 去內褲裡面?答:有(參閱本院卷第47頁反面)。問:手伸 到內褲裡面摸嗎?答:嗯。問:手指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嗎



?答:不知道(參閱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㈢綜觀上情,A女從未指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乙節, 僅數次指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又本件案發 當時未採證鑑驗跡證,無從證明被告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 內之事實,自不能單憑A女指稱被告有用手伸入其內褲內撫 摸,即率予進一步推論,被告當時是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內,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 ,本院於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再依罪證有疑 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依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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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