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64、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電子秤壹臺、毒品分裝器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9日以 98年度苗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 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0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予鍾正良一次。 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九 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各 販賣對象。嗣經警於101 年3 月13日22時15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1 段699 號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執行拘提時 為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秤1 臺、毒品注 射針筒7 支、毒品分裝器2 支、毒品吸食器玻璃頭1 個、毒 品殘渣袋8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 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 ,見偵2025卷第26、27、29、30頁)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50頁背面) ,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 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 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 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
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 所示之販賣對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49頁背 面),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可信之抗辯(見本案卷第51頁正面、背面),堪認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 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 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 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 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 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 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 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 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後述 之販賣毒品自白,關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販賣意圖部分, 無需補強證據。
六、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臺、毒品注射針筒7支、 毒品分裝器2支、毒品吸食器玻璃頭1個、毒品殘渣袋8個等 物,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復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故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正良、王功新、羅國平、彭蕭文、劉權 仁、黃長輝、林子威、謝祥明、彭昌富、劉忠志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 所列之證據可證,而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二、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 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按:「被告於偵查時復供稱其 幫何某拿毒品並未收取代價,但姜某有請其施用安非他命。 足見被告確有自姜某處獲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而被 告與何某並非至親好友,豈有甘冒犯罪風險及花費時間、金 錢,僅為幫何某購買毒品,卻未從何某處獲取任何利益之理 。綜上以觀,顯見被告係因姜某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供其施 用,而與姜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6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 人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但其受某甲所託交付毒品予某乙 ,並收取價款轉交某甲,復自某甲處獲取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作為報酬而免費施用,顯然有利可圖,上訴人與某甲確有販 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經核其論斷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
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 亦屬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多少賺取一 些利潤(見本案卷第27頁)販賣海洛因沒有利潤,就是撥一 點點自己吸食,其他販賣安非他命從500 元至4,500 元,所 得利潤亦為撥一點點安非他命下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案卷 第52頁),顯見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對被 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九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 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 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 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 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 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非以有罪之肯定為必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 ,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 ,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於偵查中 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 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 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62 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 480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 字第317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除附表編號十一之部分外,均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4 1 至364 頁、第389 頁正面至第391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 時(見本案卷第27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均為 自白而承認販賣毒品,故此部分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
(二)至附表編號十一之部分,被告於警詢(見偵2025卷第41頁 )、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見他1399卷第388 頁背面)及 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第11頁),均明確否認為販賣毒品予黃長輝,此外遍查所 有偵查卷宗,均未發現被告對此部分有何自白之陳述(編 號十出賣予黃長輝之部分,被告則在警詢時曾為自白之陳 述,見偵2025卷第40頁),故此部分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四、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施用,固戕害 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於販賣行為僅1 次,重量僅約0.15公 克,且獲利有限,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故其惡性情節較諸 多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前述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 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衡 情猶嫌過重,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已於偵、 審均為自白,予以上開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 15年,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 別,是本院衡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
(一)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竊盜罪、詐欺罪等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販賣對象至鉅。
(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生危害、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六、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 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 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 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 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 )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 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 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 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 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 70009760號函為憑。經查: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電子秤1 臺、毒品分裝器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向本院供述甚 明(見本案卷第52、53頁),依此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 總所得35,300元,依此說明,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 某甲港幣6 萬元之債務,而與某甲謀議來臺運輸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6 萬元 港幣債務』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臺為 某甲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 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某甲另給予上訴人在臺之生活費用新 臺幣2 萬元部分,始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在該 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亦有未 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 決亦採此見解,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未指正而予支持之部分)。經查:被告陳文義如附表編號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羅國平之部分,係羅國平以 債權抵銷購買毒品之價款,被告陳文義僅係取得「抵銷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之列,併此敘明。(三)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0條、 第71條第1 、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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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販賣對象│ 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 │ 罪 刑 │
│ │(民國)│ │ 新臺幣) │得(新│ ├───────┬────────┤
│ │ │ │ │臺幣)│ │宣告刑 │宣告沒收 │
├──┼────┼────┼──────────┼───┼──────────┼───────┼────────┤
│一 │101年2月│鍾正良 │陳文義以其持有之門號│500 元│1.證人鍾正良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916│
│ │19日13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10分許 │ │話撥打證人鍾正良持有│ │ (見他卷第316頁背 │處有期徒刑柒年│(含SIM 卡壹枚)│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面、第317頁正面、 │捌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 第320頁、第326頁背│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品事宜後,於苗栗縣公│ │ 面、327頁正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館鄉○○道東西橋附近│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陳文義以500元之價 │ │ 見他卷第356、357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第391頁正面、本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洛因約0.15公克予鍾正│ │ 案卷第19頁)。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良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產抵償之。 │
│ │ │ │ │ │ 322、323頁)。 │ │ │
├──┼────┼────┼──────────┼───┼──────────┼───────┼────────┤
│二 │101年2月│王功新 │陳文義以其上開門號之│4,500 │1.證人王功新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0日13時│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功│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許 │ │新持有之門號:091155│ │ (見他卷第146頁正 │處有期徒刑肆年│(含SIM 卡壹枚)│
│ │ │ │2475號行動電話,聯絡│ │ 面至第147頁正面、 │叁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陳文│ │ 第150頁、第160頁背│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義先於苗栗縣銅鑼鄉外│ │ 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環道向王功新收取4,50│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0 元,約20分鐘後,陳│ │ 見他卷第359、360頁│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文義另囑託姓名年籍不│ │ 、第391頁正面、本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詳之男子於苗栗縣苗栗│ │ 案卷第19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市縣○路大少東餐廳路│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口附近交付約1 公克安│ │ 152、153頁)。 │ │ │
│ │ │ │非他命予王功新,而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予王功新一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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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1年2月│羅國平 │證人羅國平以其持有之│1,500 │1.證人羅國平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1日21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許 │ │動電話撥打陳文義上開│ │ (見他卷第79至81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第86頁、第95頁背│拾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買毒品事宜後,先於苗│ │ 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交付│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1,500 元予陳文義,而│ │ 見他卷第347至349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陳文義交付0.2 公克安│ │ 、第389頁正面背面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非他命予羅國平,嗣於│ │ 、本案卷第20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翌(12)日21時許,二│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人於苗栗縣公館鄉館東│ │ 90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村兒三公園,陳文義再│ │ │ │ │
│ │ │ │交付積欠之0.1 公克安│ │ │ │ │
│ │ │ │非他命予羅國平,而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予羅國平一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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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1年2月│ │證人羅國平以其持有之│1,000 │1.證人羅國平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2日14時│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5分許 │ │陳文義上開門號行動電│ │ (見他卷第82、83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第86頁、第96頁正│玖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後,於苗栗縣銅鑼鄉中│ │ 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平村山隆加油站,陳文│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義以1,000元之價格, │ │ 見他卷第349至350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第389頁背面、本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命0.3公克予羅國平一 │ │ 案卷第20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91頁)。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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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1年2月│ │證人羅國平以其持有之│1,000 │1.證人羅國平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3日17時│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元(未│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25分許 │ │陳文義上開門號行動電│實際收│ (見他卷第83、84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取現金│ 、第86頁、第96頁正│玖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後,於苗栗縣苗栗市大│,以債│ 面、背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同國小前,陳文義以1,│抵償)│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 見他卷第350、351頁│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 │ │ 、第389頁背面、本 │ │ │
│ │ │ │公克予羅國平一次。 │ │ 案卷第20、21頁)。│ │ │
│ │ │ │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 │
│ │ │ │ │ │ 9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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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1年2月│彭蕭文 │證人彭蕭文以其持有之│500 元│1.證人彭蕭文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3日4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58分許 │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文│ │ (見他卷第226至228│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頁、第238頁、第244│柒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表示要購買毒品,於苗│ │ 頁背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栗縣苗栗市○○路898 │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號南苗旅社陳文義租屋│ │ 見他卷第341、342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處,陳文義以500元之 │ │ 、第388頁背面、第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 389頁正面、本案卷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安非他命0.2公克予彭 │ │ 第21頁)。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蕭文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產抵償之。 │
│ │ │ │ │ │ 2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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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1年2月│ │陳文義以其上開門號之│600 元│1.證人彭蕭文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8日20時│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彭蕭│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50分許 │ │文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 │ (見他卷第228、229│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 │ 頁、第238頁、第245│捌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宜後,於苗栗縣苗栗市│ │ 頁正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中山路中苗加油站旁,│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文義以600元之價格 │ │ 見他卷第342、343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第389頁正面、本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他命0.2公克予彭蕭文 │ │ 案卷第21、2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236頁)。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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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1年2月│ │證人彭蕭文以其持有上│500元 │1.證人彭蕭文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23日20時│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55分許 │ │文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見他卷第229、230│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頁、第238頁、第245│柒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於苗栗縣苗栗市松園社│ │ 頁正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區內黃金城汽車報廢場│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文義以500元之價 │ │ 見他卷第342、343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第389頁正面、本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非他命0.2公克予彭蕭 │ │ 案卷第2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文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237頁)。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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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1年2月│劉權仁 │陳文義以其持有之上開│2,000 │1.證人劉權仁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8日13時│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30分許 │ │劉權仁持有之門號:09│ │ (見他卷第291正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背面、第294頁、 │拾壹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 │ 第299頁背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於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市,而陳文義以2,000 │ │ 見他卷第351、352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第390頁正面、本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毒品安非他命0.5 公克│ │ 案卷第22、2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劉權仁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295頁)。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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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1年2月│黃長輝 │黃長輝以其門號:0933│3,000 │1.證人黃長輝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8日14時│ │469748號行動電話撥打│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10分許 │ │陳文義上開門號行動電│ │ (見他卷第45頁正 │處有期徒刑肆年│(含SIM 卡壹枚)│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面、背面、第49頁、│。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後,於黃長輝位於苗栗│ │ 第67頁背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縣苗栗市○○○街67號│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之住處,陳文義以3,00│ │ 見本案卷第23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0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毒品安非他命0.8公克 │ │ 6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黃長輝一次。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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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年2月│ │陳文義以其上開門號行│3,000 │1.證人黃長輝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26日22時│ │動電話撥打證人黃長輝│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22分許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 (見他卷第46頁正 │處有期徒刑柒年│(含SIM 卡壹枚)│
│ │ │ │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 │ 面、背面、第49 頁 │貳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陳│ │ 、第67頁背面、第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文義以3,000元之價格 │ │ 68頁正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他命0.8公克予黃長輝 │ │ 見本案卷第23頁)。│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63頁)。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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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1年2月│林子威 │陳文義以其上開門號行│1,000 │1.證人林子威於警詢及│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9日6時 │ │動電話撥打證人林子威│元(僅│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 │ 卷第264、265頁、第│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700元 │ 278頁背面)。 │玖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品事宜後,於苗栗縣銅│)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鑼鄉○○路金像獎遊藝│ │ 見他卷第354頁、第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場,陳文義以1,000 元│ │ 390頁正面、背面、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本案卷第24頁)。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品安他命0.2 公克予林│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子威一次。 │ │ 274、275頁)。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十三│101年2月│ │證人林子威以其上開門│2,000 │1.證人林子威於警詢及│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9日15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義│元 │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45分許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卷第266頁、第279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 │ 正面)。 │拾壹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郵局,陳文義以2,000 │ │ 見他卷第355頁、第 │ │均沒收。未扣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