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柒個、小型手鋸壹支及手提無線電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正捷、盧明進、羅仕峰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上3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17時許, 由盧明進駕駛車牌2K-645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名男子,廖 正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手鋸1 支,並騎乘車牌 NWA-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仕峰,4 人結夥前往苗栗縣 大湖鄉大湖事業區第53國有林班地(座標:X :247477,Y :0000000 ),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 塊(材積合計 2.29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21萬8,018 元),隨後將上開 9 塊牛樟木搬運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4 人則分別 駕駛自用小貨車、搭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案經警接獲通報 而前往查緝,廖正捷等人乃分別棄車逃逸,嗣於同日19時40 分許,廖正捷在臺中市○○區○○里○ 鄰○○路○ 段86之5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頭燈7 個、小型手鋸1 支及手提 無線電1 支等工具及牛樟木共9 塊。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查獲經過之路人楊宗賢、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黃紹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星空照圖、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各1 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
㈦現場暨查獲經過、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 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盧明進、羅仕峰及另1 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小型手鋸1 支, 客觀上雖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且結夥 4 人共同犯案,其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 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尚無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犯本案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 樟木共9 塊,材積合計達2.29立方公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 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非差 ,兼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被害機關之意見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2 倍之罰金,且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至扣案頭燈7 個、小型手鋸1 支及手提無線電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㈢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 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 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