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153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趙守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 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零 點參參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酒精燈 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守德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 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 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 與中南街路口旁警查獲,其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二)趙守德於101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 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1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52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 、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