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昌
指定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00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呂正昌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港簡字第 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格、 數量,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對呂正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價格、 數量,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對呂正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呂正昌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 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 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 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 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 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 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 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 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 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 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 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 ,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 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 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 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 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經查,本案經本院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75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另經本院
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 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 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 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分別被告販毒時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 有本院100 年11月4 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000422號(其 期間自100 年11月8 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7 日10時止、參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00 號【下稱偵字第 300 號卷】第183 頁)、100 年11月24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 續字第000426號(其期間自100 年12月7 日10 時 起至101 年1 月5 日10時止、參見偵字第300 號卷第186 頁)、100 年10月4 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000378號(其期間自100
年10月4 日10時起至100 年11月2 日10時止、參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544 號【下稱偵字第544 號卷 】第28頁),與證人羅科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此 有本院100 年8 月29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000335號(其 期間自100 年8 月30日10時起至同年9 月28日10時止、參偵 第544 號卷第30頁)、100 年9 月26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 字第000346號(其期間自100 年9 月28 日10 時起至同年10 月27日10時止、參偵二卷第32頁)、100 年10月25日核發之 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380號(其期間自100 年10月27日10時 起至同年11月25日10時止,參偵字第544 號卷第33頁)之通 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該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0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0 號卷第17至22頁、偵字第544 號 卷第14至2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4 號卷【下稱他字第54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4頁、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睿彬(偵字第 544 號卷第36至38頁、他字第54號卷第22至23頁)、黃銘達 (偵字第300 號卷第38至4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二) 【下稱他字第12 23 號卷二 】第90至91頁)、彭淑華(偵字第300 號卷第62至66頁、他 字第1223號二卷第182 至183 頁)、連慶宏(參偵字第300 號卷第85至92 頁 、他字第1223號卷二第160 至161 頁)及 購買安非他命之羅科家(偵字第544 號卷第43至50頁、他字 第54號卷第47頁)、陳威宇(偵字第300 號卷第115 至121 頁、他字第1223頁第124 至125 頁)、陳韋孝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參偵字第300 號卷第139 至148 頁、第151 至 154 頁、他字第1223號卷二第57至58頁)情節均相符,復有 證人陳睿彬持用其0000-000000 號、黃銘達持用其0000-000 000 號、彭淑華持用其0000-000000 號、連慶宏持用其0000 -000000 號、羅科家持用其00 00-000000號、陳韋孝持用其 00 00-000000號、陳宇威持用其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偵字第544 號卷第23頁、偵字第300 號卷第178 頁、 第67頁、第176 至177 頁、偵字第544 號卷第24至27頁、偵 字第300 號卷第156 頁、第122 頁)。參諸證人陳睿彬、黃 銘達、彭淑華、連慶宏、羅科家、陳威宇、陳韋孝與被告均 無任何怨隙(見偵字300 號卷第65頁、第91頁、他字第54號 卷第47頁背面、偵字第300 號卷第121 頁),衡情上開證人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睿 彬、黃銘達、彭淑華、連慶宏、羅科家、陳威宇、陳韋孝前 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憑採。二、衡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 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 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 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 真實性。
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買方被查獲時供出賣方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 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量微價 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既遂5
次,出售第二級毒品既遂8 次,業經其供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 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羅科家等人間 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 有藉各該次交易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 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 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 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 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
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 併罰。
2.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次;另於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8 次。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次13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 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5 頁背面)。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應予以 加重。
(四)、自白減輕其刑:
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 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量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呂正昌雖有上開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量尚少,對象僅4 人,販得之價金僅共新臺 幣(下同)11500 元,販賣次數僅5 次,相較於一般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 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 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 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次按本 案被告呂正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構成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儘管就被告呂正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最輕刑度 即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上開犯罪之本刑與 被告呂正昌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就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及其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具悔意 ,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所造成 毒害社會之深淺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 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289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 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5,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 1 張)、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各1 支,係被告以己意持有,僅以其友人之名義申辦,非屬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 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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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 │罪刑(含主刑及從│
│號│ │ │ │ │(新臺幣) │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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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0月6│苗栗縣竹南鎮│陳睿彬│海洛因│3,5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一級│
│ │日18時30分│竹興里博愛街│ │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國利加油站│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旁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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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 │苗栗縣頭份鎮│黃銘達│海洛因│1,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一級│
│ │11日21時15│民族路「巧麗│ │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髮廊」394巷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內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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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1月 │苗栗縣頭份鎮│彭淑華│海洛因│1,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一級│
│ │12日16時20│中央路與永貞│ │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路口「來來傢│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俱」前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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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1月 │苗栗縣竹南鎮│連慶宏│海洛因│3,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一級│
│ │13日13時11│博愛街187號 │ │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阿鳥麵館」│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前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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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1月 │苗栗縣竹南鎮│連慶宏│海洛因│3,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一級│
│ │15日20時30│博愛街187號 │ │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阿鳥麵館」│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前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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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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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 │罪刑(含主刑及從│
│號│ │ │ │ │(新臺幣) │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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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31│苗栗縣頭份鎮│羅科家│安非他│1,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二級│
│ │日07時40分│自強路與永貞│ │命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路口附近出租│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大樓3樓房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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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9月1 │苗栗縣頭份鎮│羅科家│安非他│1,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二級│
│ │日09時05分│中正路與信東│ │命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路口統一超商│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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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9月11│苗栗縣頭份鎮│羅科家│安非他│8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二級│
│ │日22時45分│中華路「豪美│ │命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旅社」前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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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9月30│苗栗縣竹南鎮│羅科家│安非他│1,5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二級│
│ │日10時46分│竹興里博愛街│ │命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國利加油站│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對面路旁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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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1月 │苗栗縣頭份鎮│陳威宇│安非他│1,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二級│
│ │13日18時15│自強路53號「│ │命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茶油工坊」前│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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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1月 │苗栗縣竹南鎮│陳威宇│安非他│1,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二級│
│ │24日20時29│龍山路運動公│ │命1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園前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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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1月 │新竹市香山區│陳韋孝│安非他│4,000元 │呂正昌販賣第二級│
│ │21日22時30│中華路六段與│ │命1包 │(以票面價│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內湖路口「全│ │ │值6500之SO│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國加油站」旁│ │ │GO禮券交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抵償之) │所得價值新臺幣陸│
│ │ │ │ │ │ │仟伍佰元之SOGO禮│
│ │ │ │ │ │ │券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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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1月 │新竹市○○路│陳韋孝│安非他│雖言明交易│呂正昌販賣第二級│
│ │22日18時42│二段與榮濱路│ │命1包 │價格為3500│毒品,累犯,處有│
│ │分 │口「7-11便利│ │ │元,然實際│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商店」前 │ │ │交付51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將前述價│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 │ │ │值新臺幣65│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00 之SOGO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禮券扣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000 元後 │。 │
│ │ │ │ │ │,剩餘2500│ │
│ │ │ │ │ │元,再加上│ │
│ │ │ │ │ │陳韋孝本次│ │
│ │ │ │ │ │在交付之 │ │
│ │ │ │ │ │2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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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