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1號
MLDM,101,訴,151,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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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峯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19 號、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賴昱峯前因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4 日以 96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確定。惟 於緩刑期間內,再②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 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①案經本 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於99年8 月3 日發監、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苗簡 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開④⑤二案經依法定刑後(本院99年度聲字第 657 號裁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 構成累犯)。
二、詎賴昱峯猶不知悔改,與詹子毅、謝俊雄、陳志強(謝俊雄 、陳志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強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夥同謝俊雄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之六六順 百貨行,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警偵 辦中)會合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 PD-7401 號自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冬瓜山山 區,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至登山口後,再一同徒步進入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衛星 定位97TWD 、座標經緯度為X軸:245390、Y軸:0000000 )國有林地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鏈鋸(未扣案)切鋸 、裁切倒地之牛樟樹枯木,而竊取牛樟樹殘材共10塊得手( 材積為0.333 立方公尺,重達336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 同〉42,509元【起訴書誤載為12塊,價值31,680元】),嗣 陳志強、謝俊雄及該2 名成年男子再以翻滾、揹負等方式, 將前開牛樟樹殘材10塊搬置於登山口附近後,旋即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離去。其後,於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 ,再推由詹子毅駕駛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搭載謝俊 雄,前往上開牛樟樹殘材堆置處,準備載運下山,賴昱峯則 駕駛車牌號碼6H-5789 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小 前負責把風,詹子毅賴昱峯並分別持無線電對講機,作為 隨時聯絡之用。然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17時許,執行肅竊 勤務之員警劉元鑫、吳耀瑋發現冬瓜山登山口有翻滾樹木痕 跡,遂在現場埋伏監控,並通知支援警力於附近攔截圍捕, 繼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清安國小前攔查行跡可疑之賴昱峯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牛樟樹殘材堆置處附近,查 獲駕駛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之詹子毅及謝俊雄,扣 得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1 部、無線電對講機2 台, 並由謝俊雄帶同員警尋得放置於登山口附近之牛樟樹殘材10 塊,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賴昱峯詹子毅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二、證據能力方面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 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 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 案審判之證據。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 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 ,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 備,甚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謝俊雄於警詢、偵查、本院101 年3 月15 日訊問時所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證人即 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虎山駐在所技術士吳聲煜於警詢指證 (見偵字第619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湖工作站贓物保管木明 細表、苗栗縣泰安鄉打比厝125 地號土地空照圖、地籍謄本 、地籍圖、現場查獲車輛及牛樟樹殘材照片共6 張、同案被 告謝俊雄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點勘查照片共14張、扣押物品 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 (見偵字第619 號卷第16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8頁、第 128 頁、第155 頁)在卷可稽。
二、再者,被告詹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供稱:係賴昱峯通知 伊要一起去載東西,伊與賴昱峯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小 附近集合,現場還有謝俊雄、陳志強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後來就由伊和謝俊雄一同上山載運牛樟木,伊到 現場就知道要去載竊取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另被告賴昱峯亦自承:事實經過就如詹子毅前開所言,當時 係陳志強打電話叫伊去載運,伊才聯絡詹子毅一起去載,伊 駕駛車牌號碼6H-5789 號自小客車,詹子毅則駕駛車牌號碼 7435-N9 號自小貨車,因為伊自小客車開不上去,所以就在 山下負責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兼以共犯即同案被 告謝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問:你和被告賴昱峯詹子毅、陳志強如何謀議去竊取牛樟木?)賴昱峯詹子毅 負責載牛樟木,陳志強和我負責搬運牛樟木下山。(問:搬 到登山口的牛樟木,之後如何處理?)等車子來,已經和賴 昱峯及詹子毅聯絡好了。(問:賴昱峯詹子毅是否知道你 們要去載運牛樟木?)知道。(問:你怎麼跟他們說的?) 是陳志強跟他們聯絡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2頁),足見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就本案竊取牛樟樹殘材等 犯行,確與同案被告陳志強、謝俊雄等人有犯意聯絡,要無 疑問,是認被告賴昱峯詹子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 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牛樟樹殘材10塊, 均係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段125 地號土地,由新竹林管 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國有林 地乙節,業據證人吳聲煜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衛星影 像圖、土地登記謄本、同案被告謝俊雄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 點勘查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101 年4 月13日竹政字第1012 103701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1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次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 條規定及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 字第619 號卷第155 頁)所示,可知上開牛樟樹殘材10塊屬 主產物,且查定山價為42,509元,則起訴意旨認本案竊取之 牛樟樹殘材為12塊、山價為31,680元云云,應屬誤載,爰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其實施犯行 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 犯2 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 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昱峯、詹 子毅固分別負責在山下把風及將已竊取得手之牛樟樹殘材載 運下山等行為,惟其等與在場實施竊盜之同案被告陳志強、 謝俊雄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間,有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賴昱峯詹子毅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車輛等搬運, 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㈢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乃供稱:伊開車 載謝俊雄上山,賴昱峯則開轎車在山下徘徊把風,就在「快 到現場的時候」,伊和謝俊雄就被現場埋伏的警察查獲等語 (見偵619 號卷第31頁);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於23



時30分查獲詹子毅、謝俊雄,由詹民駕駛7435-N9 得力卡客 貨車和謝民在冬瓜山登山步道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經謝 民陪同警方在冬瓜山登山口步道上方,沿路發現牛樟樹殘材 」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於被告詹子毅駕駛前 開自小貨車搭載謝俊雄抵達冬瓜山登山口處時,即已為警所 查獲,則其等尚未將所竊取之牛樟樹殘材置放在車上,即尚 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甚為明顯,而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 之事實(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未合, 則公訴人認其等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三、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志強 持以行竊之工具鏈鋸1 台雖未扣案,惟其既能持之切鋸、裁 切堅硬牛樟樹殘材,衡情,該鏈鋸應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 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賴昱峯詹子毅亦應構成森林法 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 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 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而不再論以森林法 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四、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志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 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賴昱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賴昱峯曾有違反森林法遭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且其與詹子毅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 生,僅為個人私利,即與同案被告陳志強等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樹殘材共10塊,總計材積為0.33



3 立方公尺、重約336 公斤、價值42,509元,數量不少,其 等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甚不可取, 然念及被告2 人就本案共犯行為僅止於把風或將已得手之牛 樟樹殘材載運下山,且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非差 ,兼考量其智識程度均為國中肄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 ,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樹殘材10塊之山價為42,509元,已認 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 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 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 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述 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 果為127,527 元(計算式:42,509×3 =127,527 ),又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 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 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爰就被告2 人所犯,均併科罰金127,527 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無線電2 台 ,係被告賴昱峯父親所有,業據被告賴昱峯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至鏈鋸部分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2 人或其共犯所有,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避免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 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 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車牌號碼7435-N 9 號自小貨車1 部,雖係被告詹子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其等就本案竊取 前開牛樟樹殘材10塊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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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