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峯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19 號、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賴昱峯前因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4 日以 96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確定。惟 於緩刑期間內,再②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 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①案經本 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於99年8 月3 日發監、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苗簡 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開④⑤二案經依法定刑後(本院99年度聲字第 657 號裁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 構成累犯)。
二、詎賴昱峯猶不知悔改,與詹子毅、謝俊雄、陳志強(謝俊雄 、陳志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強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夥同謝俊雄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之六六順 百貨行,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警偵 辦中)會合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 PD-7401 號自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冬瓜山山 區,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至登山口後,再一同徒步進入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衛星 定位97TWD 、座標經緯度為X軸:245390、Y軸:0000000 )國有林地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鏈鋸(未扣案)切鋸 、裁切倒地之牛樟樹枯木,而竊取牛樟樹殘材共10塊得手( 材積為0.333 立方公尺,重達336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 同〉42,509元【起訴書誤載為12塊,價值31,680元】),嗣 陳志強、謝俊雄及該2 名成年男子再以翻滾、揹負等方式, 將前開牛樟樹殘材10塊搬置於登山口附近後,旋即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離去。其後,於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 ,再推由詹子毅駕駛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搭載謝俊 雄,前往上開牛樟樹殘材堆置處,準備載運下山,賴昱峯則 駕駛車牌號碼6H-5789 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小 前負責把風,詹子毅、賴昱峯並分別持無線電對講機,作為 隨時聯絡之用。然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17時許,執行肅竊 勤務之員警劉元鑫、吳耀瑋發現冬瓜山登山口有翻滾樹木痕 跡,遂在現場埋伏監控,並通知支援警力於附近攔截圍捕, 繼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清安國小前攔查行跡可疑之賴昱峯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牛樟樹殘材堆置處附近,查 獲駕駛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之詹子毅及謝俊雄,扣 得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1 部、無線電對講機2 台, 並由謝俊雄帶同員警尋得放置於登山口附近之牛樟樹殘材10 塊,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賴昱峯、詹子毅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二、證據能力方面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 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 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 案審判之證據。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 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 ,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 備,甚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謝俊雄於警詢、偵查、本院101 年3 月15 日訊問時所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證人即 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虎山駐在所技術士吳聲煜於警詢指證 (見偵字第619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湖工作站贓物保管木明 細表、苗栗縣泰安鄉打比厝125 地號土地空照圖、地籍謄本 、地籍圖、現場查獲車輛及牛樟樹殘材照片共6 張、同案被 告謝俊雄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點勘查照片共14張、扣押物品 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 (見偵字第619 號卷第16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8頁、第 128 頁、第155 頁)在卷可稽。
二、再者,被告詹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供稱:係賴昱峯通知 伊要一起去載東西,伊與賴昱峯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國小 附近集合,現場還有謝俊雄、陳志強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後來就由伊和謝俊雄一同上山載運牛樟木,伊到 現場就知道要去載竊取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另被告賴昱峯亦自承:事實經過就如詹子毅前開所言,當時 係陳志強打電話叫伊去載運,伊才聯絡詹子毅一起去載,伊 駕駛車牌號碼6H-5789 號自小客車,詹子毅則駕駛車牌號碼 7435-N9 號自小貨車,因為伊自小客車開不上去,所以就在 山下負責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兼以共犯即同案被 告謝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問:你和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陳志強如何謀議去竊取牛樟木?)賴昱峯、詹子毅 負責載牛樟木,陳志強和我負責搬運牛樟木下山。(問:搬 到登山口的牛樟木,之後如何處理?)等車子來,已經和賴 昱峯及詹子毅聯絡好了。(問:賴昱峯及詹子毅是否知道你 們要去載運牛樟木?)知道。(問:你怎麼跟他們說的?) 是陳志強跟他們聯絡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2頁),足見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就本案竊取牛樟樹殘材等 犯行,確與同案被告陳志強、謝俊雄等人有犯意聯絡,要無 疑問,是認被告賴昱峯、詹子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 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牛樟樹殘材10塊, 均係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段125 地號土地,由新竹林管 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國有林 地乙節,業據證人吳聲煜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衛星影 像圖、土地登記謄本、同案被告謝俊雄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 點勘查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101 年4 月13日竹政字第1012 103701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19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次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 條規定及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 字第619 號卷第155 頁)所示,可知上開牛樟樹殘材10塊屬 主產物,且查定山價為42,509元,則起訴意旨認本案竊取之 牛樟樹殘材為12塊、山價為31,680元云云,應屬誤載,爰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其實施犯行 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 犯2 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 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昱峯、詹 子毅固分別負責在山下把風及將已竊取得手之牛樟樹殘材載 運下山等行為,惟其等與在場實施竊盜之同案被告陳志強、 謝俊雄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間,有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車輛等搬運, 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㈢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乃供稱:伊開車 載謝俊雄上山,賴昱峯則開轎車在山下徘徊把風,就在「快 到現場的時候」,伊和謝俊雄就被現場埋伏的警察查獲等語 (見偵619 號卷第31頁);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於23
時30分查獲詹子毅、謝俊雄,由詹民駕駛7435-N9 得力卡客 貨車和謝民在冬瓜山登山步道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經謝 民陪同警方在冬瓜山登山口步道上方,沿路發現牛樟樹殘材 」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於被告詹子毅駕駛前 開自小貨車搭載謝俊雄抵達冬瓜山登山口處時,即已為警所 查獲,則其等尚未將所竊取之牛樟樹殘材置放在車上,即尚 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甚為明顯,而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 之事實(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未合, 則公訴人認其等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三、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志強 持以行竊之工具鏈鋸1 台雖未扣案,惟其既能持之切鋸、裁 切堅硬牛樟樹殘材,衡情,該鏈鋸應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 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賴昱峯、詹子毅亦應構成森林法 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 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 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而不再論以森林法 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四、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志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 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賴昱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賴昱峯曾有違反森林法遭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且其與詹子毅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 生,僅為個人私利,即與同案被告陳志強等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樹殘材共10塊,總計材積為0.33
3 立方公尺、重約336 公斤、價值42,509元,數量不少,其 等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甚不可取, 然念及被告2 人就本案共犯行為僅止於把風或將已得手之牛 樟樹殘材載運下山,且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非差 ,兼考量其智識程度均為國中肄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 ,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樹殘材10塊之山價為42,509元,已認 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 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 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 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述 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 果為127,527 元(計算式:42,509×3 =127,527 ),又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 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 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爰就被告2 人所犯,均併科罰金127,527 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無線電2 台 ,係被告賴昱峯父親所有,業據被告賴昱峯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至鏈鋸部分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2 人或其共犯所有,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避免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 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 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車牌號碼7435-N 9 號自小貨車1 部,雖係被告詹子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其等就本案竊取 前開牛樟樹殘材10塊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