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號
MLDM,101,訴,1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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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閔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偉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 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竟仍販賣愷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 國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判處黃偉閔 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黃偉閔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3772號駁回其上訴 確定。惟其於上述販賣愷他命案件審理期間,竟不知悔改, 另基於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 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1.曾淑華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偉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 定於稍後在曾淑華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街39號住處 附近見面交貨。黃偉閔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抵達該處,並 將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交付曾淑華,曾淑華則將購買愷他命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交給黃偉閔。 2.黃世松於100 年3 月29日傍晚5 時12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閔之上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稍後在 黃偉閔竹南鎮○○○街55號5 樓住處見面交貨。黃世松於同 日傍晚5 時36分許抵達上址,黃偉閔將1 小包(重量不詳) 愷他命售予黃世松黃世松則於同年4 月5 日,始將購買該 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予黃偉閔
3.林惠琴於100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閔之上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稍後在 林惠琴頭份鎮蟠桃里住處附近某籃球場見面。黃偉閔則將愷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有販 賣愷他命共同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該成年男子到達前述籃球場,將1 小包(重量不詳) 愷他命售予林惠琴林惠琴則將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500 元交予該成年男子。




4.林聖雄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42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閔之上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稍後在 黃偉閔上述住處見面。林聖雄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抵達前 址,黃偉閔將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置於碟中放在客廳茶几上 ,將之轉讓予林聖雄林聖雄遂將該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用 含有愷他命之香煙2 根。
5.黃偉閔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其上揭行動電 話撥打廖漢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廖漢雄至 其家中。廖漢雄遂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抵達黃偉閔上述住 處,黃偉閔將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置於碟中放在客廳茶几上 ,將之轉讓予廖漢雄廖漢雄遂將該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用 含有愷他命之香煙1 根。
6.林聖雄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29許,以其上述行動電話 撥打黃偉閔之前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稍後在黃偉閔上述 住處見面。林聖雄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前址,黃偉閔將重 約1 公克之愷他命置於碟中放在客廳茶几上,將之轉讓予林 聖雄,林聖雄遂將該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 煙2 根。
7.賴朝國於100 年4 月22日深夜11時55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偉閔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彼此約定稍後 於竹南鎮○○路君毅中學附近見面交貨。雙方約於同月23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碰面,黃偉閔將愷他命1 包(重約5 公克)交付賴朝國賴朝國則將價金1750元支付予黃偉閔。 8.黃世松於100 年4 月29日傍晚5 時20分許,以其上述行動電 話,撥打黃偉閔之前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稍後在黃偉閔上 述住處見面交貨。黃世松於同日傍晚5 時30分許抵達,黃偉 閔將1 小包(重量不詳)愷他命售予黃世松黃世松當場將 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予黃偉閔。 9.林聖雄於100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6許,以其上述行動電話 撥打黃偉閔之前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稍後在黃偉閔上述 住處見面。林聖雄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上址,黃偉閔將重 約1 公克之愷他命置於碟中放在客廳茶几上,將之轉讓予林 聖雄,林聖雄遂將該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 煙2 根。
10.林聖雄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2 分許,以其上述行動電 話撥打黃偉閔之前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稍後在黃偉閔上 述住處見面。林聖雄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上址,黃偉閔將 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置於碟中放在客廳茶几上,將之轉讓予 林聖雄林聖雄遂將該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用含有愷他命之 香煙2 根。




11.苗栗縣警察局於同月23日清晨6 時35分許,至黃偉閔上述住 處搜索,查獲在場人姚瑞濱所有愷他命1 小包(重約1.4 公 克)、黃偉閔所有普魯卡因(Procaine)1 包(含1 袋1 標 籤,毛重約86.9公克,淨重約85.082公克,取樣0.0943公克 檢驗,檢驗後剩餘物重84.9877 公克)、索尼愛立信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遠傳電信SIM 卡1 片(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瓷盤 1 面、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刮卡1 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 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 ,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 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 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黃偉閔於檢察官 偵查(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43至44頁)所為之自白 ,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 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



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 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 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 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 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 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 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 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 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 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世松(參100 年度偵字第30 06號卷第118 頁)、林聖雄(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 91頁)、廖漢雄(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96頁)、曾 淑華(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01 頁)、林惠琴(參 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06 頁)、賴朝國(參100 年度 偵字第3006號卷第111 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 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其等6 人加以交 互詰問,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予以補正,經核前開 供述證據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徵諸上述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世松林聖雄、廖 漢雄、林惠琴、曾淑華、賴朝國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廖漢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 受交互詰問程序。至證人廖漢雄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就有 關被告黃偉閔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 地,轉讓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給伊所述雖不符(詳後述)。但 查,證人廖漢雄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就被告黃偉閔於 上述時地,販賣毒品予伊等情並無歧異(參100 年度他字第 321 號卷二第70至71頁,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96頁) ,且其於警詢中證稱:「(問:既然你分辨出來,為何你還 拿那一支摻有K 他命的香菸吸食?)我知道那一支香菸摻有



K 他命。」、「(問:你吸食那支香菸給阿閔男子多少錢? )阿閔男子無償提供我吸食K 他命。」等語(參同上他卷二 第71頁)。再斟酌其於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並未受到強暴、脅 迫,係依照伊的意思回答等語(參審卷第92頁正面),故經 本院斟酌其警詢筆錄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 筆錄具有特別可信的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前揭說明,證人廖漢雄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廖漢雄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應無可 採。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黃偉閔固坦承認識黃世松林聖雄廖漢雄林惠琴、曾淑華、賴朝國等人,及於上述時間,曾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松等6 人聯絡及通話等事實,但 否認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的犯行,辯稱:伊販賣 的是藥局買的,現在檢驗出來算是麻醉劑的東西。伊把那個 腦K 當作愷他命賣給別人,因為伊知道要進來監獄執行,伊 老婆在外面沒有錢,伊就想要用這個騙一些錢給她等語。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曾淑華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曾淑華證稱:伊男朋友一位綽號小烏龜的朋友,請伊 買K 他命。伊之前有聽朋友講,可找黃偉閔買K 他命。伊 於100 年3 月28日跟黃偉閔聯絡,要跟黃偉閔買K 他命, 伊叫他到三灣伊家找伊。當天約14時45分左右,黃偉閔打 電話告訴伊到了,過了沒有多久,黃偉閔到伊家附近,將 一個夾鏈袋裝著的K 他命交給伊,重量為50公克,代價為 12000 元,伊當場把錢付清。後來伊直接轉交給小烏龜, 但伊覺得這個事情不太好,購買之後就沒有跟小烏龜聯絡 。伊以前有用K 他命,但小烏龜找伊的時候,伊懷孕,沒 有在用K 他命,伊與黃偉閔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參審卷 第41至45頁,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01 頁)。 ⒉被告黃偉閔陳稱伊於100 年3 月28日14時45分電話掛斷後 ,曾淑華從住處(苗栗縣三灣鄉○○村○○街39號)出來 坐上伊的車,向伊購買50克的K他命毒品等語(參100 年



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0頁)。復參酌卷附被告黃偉閔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淑華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8日14時0 分 44秒、14時45分48秒有通話,其內容為:「被告黃偉閔稱 :喂。曾淑華稱:你在哪裡。被告黃偉閔稱:家裡。曾淑 華稱:是喔,你有要出來嗎。被告黃偉閔稱:有啊。曾淑 華稱:你可以來我家找我嗎,很無聊啊。被告黃偉閔稱: 哪個家。曾淑華稱:三灣啊。被告黃偉閔稱:喔,好啦。 曾淑華稱:嗯。」、「曾淑華稱:喂。被告黃偉閔稱:到 了。」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 資料、相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215 至219 頁)。由此可證,被告黃偉閔確於10 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曾淑華苗栗縣三灣鄉○ ○村○○街39號住處附近,以50公克12000 元之代價,販 賣K他命予證人曾淑華無訛。
⒊至被告黃偉閔以上述情詞為辯,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淑華不 能確認向黃偉閔所買的物品是否為愷他命等語。但查,被 告黃偉閔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之白色細結晶1 袋(毛重86 .9公克,淨重85.0820 公克,取樣0.0943公克,餘重84. 987 7 公克),經送請檢驗的結果,檢出PROCAINE份。而 PROCAINE與Ketamine(愷他命),原料皆為白色結晶粉末 ,無法外觀辨識,必須以檢驗方式辨識。Ketamine(愷他 命)於服用後有解離狀態,會使服用者產生興奮感,因此 有人作為毒品使用;PROCAINE為作用快速的麻醉劑,醫療 上為局部麻醉用藥,服用後沒有興奮感,因此沒有發現作 為毒品使用之案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0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3220 號鑑定書、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28日FD A管字第100- 060044號函及檢察官於同月30日詢問承辦人齊萱之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58 頁,100 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第143 至144 頁)。然查: ⑴證人曾淑華證稱:「(問:你之前有在用K 他命,如果 你跟別人買K 他命,買到的是假貨,你會不會跟對方理 論?)會。」等語(參審卷第45頁)。由此可知,果若 證人曾淑華於上述時地,向被告黃偉閔向所購買的物品 ,並非K 他命,而係其他價值較低之物品或PROCAINE, 應會找被告黃偉閔理論。
⑵但由證人曾淑華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後來並未與小烏龜 聯絡。換言之,小烏龜並未告知證人曾淑華前述向被告 黃偉閔購得之物不是K 他命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黃偉



閔於上述時地售予證人曾淑華之物品,確為愷他命無誤 。否則,若被告黃偉閔所交付之物並非愷他命,而係以 其他物品或PROCAINE充數,證人曾淑華或小烏龜,應會 向被告黃偉閔理論,方符事理。
⑶再依據吾人的生活經驗,如鋼鐵、水泥、磚塊等建築原 物料,會因成份精純與否而有不同的售價,商人販售該 等物品,將本求利,必定是降低原物料之成本,取得最 大的利潤。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者,亦多 將取得之毒品,摻入價值較低但與毒品外觀相似但價值 較低之物品,予以分裝後出售,用以取的較大較高之利 潤。而PROCAINE外觀與愷他命相似,實可供販賣愷他命 之人,作為摻入愷他命後予以分裝出售,取得較大的利 潤之用。自不能因被告黃偉閔在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前述 PROCAINE,遽認被告黃偉閔於上述時地,販賣予證人曾 淑華之物品係PROCAINE,不是愷他命。 ⒋綜上,被告黃偉閔的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人的辯解,容有誤會,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 2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第 124 至125 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淑華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份(參100 年 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100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 資料、相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有被告黃偉閔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被告黃偉閔前 述販賣愷他命的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⒉、⒏即附表一編號2 、5 販賣黃世松愷他命 部分:
⒈證人黃世松證稱:伊於100 年3 月29日17時12分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黃偉閔買愷他命。後於同日17時36分左右,黃偉閔在 苗栗縣竹南鎮○○○街55號5 樓住處,將1 小包(重量不 詳)愷他命賣伊,但伊當日沒有交錢。後來伊於同年4 月 5 日下班領錢後,將買愷他命的1000元交予黃偉閔。另於 100 年4 月29日17時20分許,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黃偉 閔的行動電話,伊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達黃偉閔上述住處 ,黃偉閔將1 小包(重量不詳)愷他命售予伊,伊當場將 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予黃偉閔。伊以前曾向別 人買過愷他命,與黃偉閔賣的愷他命外觀都差不多,就像 是鹽巴,顆粒狀的。藥性也差不多,施用起來感覺都一樣 等語(參審卷第45至52頁,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1



8 頁)。
⒉證人黃世松於100 年5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的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6 月 2 日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 卷第66頁、第67頁)。再觀諸證人黃世松證稱伊於警詢時 向警員說伊於100 年5 月21日在頭份鎮○○路上施用愷他 命,是向綽號「阿閔」的人買的,「阿閔」就是黃偉閔等 語(參審卷第51頁正面、背面),可見被告黃偉閔於上述 時地出售予證人黃世松的物品,確為愷他命無訛。證人黃 世松取得被告黃偉閔交付的愷他命,於上述時地施用後, 其尿液檢驗結果,方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 ⒊至被告黃偉閔以上述情詞為辯,辯護人辯稱證人黃世松證 稱100 年5 月21日在顯會路上施用的愷他命,是在KTV 買 的,不是向黃偉閔買的。黃世松不能確定向黃偉閔買的物 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查:
⑴證人黃世松證稱100 年5 月21日在頭份鎮○○路施用的 愷他命,是向綽號阿閔買的,阿閔就是黃偉閔等語,已 如前述。雖其又改稱不是向黃偉閔買的,是之前在KTV 買的等語(參審卷第51頁背面第1 至9 行)。但其復證 稱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是在KTV 買的,還是向黃偉閔買 的等語(參審卷第51頁背面第10至27行)。由此可見, 其於審理時因歲月流逝,業已不復記憶上述時地施用的 愷他命,是否向黃偉閔所購買等情。但其於100 年5 月 23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距其同年月21日施用愷他命之際 ,僅經過2 日時光。衡諸常情,證人黃世松於100 年5 月23日當日的記憶,應較11月10餘日後之10 1年5 月11 日審理時的記憶為清晰,應以其於100 年5 月23日證述 向阿閔即被告黃偉閔購買愷他命施用的證詞為真實可採 。
⑵證人黃世松於偵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向他人購買的愷 他命,與向被告黃偉閔所購買的愷他命,施用後的藥性 及感覺均相同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黃偉閔 於前述時地,販賣予證人黃世松的物品,確為愷他命無 誤。
⒋綜上,被告黃偉閔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人的辯解,容有誤會,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 2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第



124 至125 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世松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239 頁至240 頁、10 0 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第77頁)在卷可憑。又有被告黃偉 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被告 黃偉閔前述販賣愷他命的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⒊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林惠琴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林惠琴證稱:伊以前因好奇有施用愷他命,前後約1 個月,後來懷孕就沒有用了。吸食愷他命感覺還好,與一 般煙差不多。伊於100 年4 月4 日11時50分,與黃偉閔聯 絡,在伊住處附近的籃球場買愷他命。黃偉閔請一位男生 送貨,他問伊是不是叫小惠,伊說是,他就把愷他命交給 伊,伊把500 元交給那個男生。跟黃偉閔買的愷他命,與 其他人提供伊施用的愷他命,施用起來的感覺沒什麼不一 樣等語(參審卷第52至55頁,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 106 頁)。
⒉證人林惠琴於100 年5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的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6 月 2 日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 卷第72頁、第73頁)。由此足見,證人林惠琴確曾施用愷 他命。是證人林惠琴既然曾經施用愷他命,則其對於所施 用的物品,是否為愷他命,自是知之甚詳。其又證稱向被 告黃偉閔購買的愷他命,與由他人提供的愷他命,二者施 用的感覺都一樣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黃偉閔於 上述時地,販賣予證人林惠琴之物品確係愷他命無誤。是 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惠琴不能確認購買之物品是否為愷他命 等語,容有誤會,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偉閔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書2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 第124 至125 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惠琴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1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185 頁、第26 6 頁至2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第61頁)在卷可 憑。又有被告黃偉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被告黃偉閔前述販賣愷他命的犯行,洵堪認 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⒎即附表一編號4 販賣賴朝國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賴朝國證稱:黃偉閔是伊哥哥的朋友,有一次在路邊 遇到黃偉閔,才知道他有在施用愷他命。當時黃偉閔有留 電話給伊,一開始黃偉閔拿愷他命給伊不用錢。後來伊要 調愷他命跟他說,他說身上剛好有1 包,伊100 年4 月22 日23時55分、58分、59分與黃偉閔有通話,伊過去找他, 然後跟他交易愷他命。在電話掛斷後約30分鐘,在君毅中 學附近,跟黃偉閔交易愷他命,伊付了1750元,跟黃偉閔 買了1 包。伊施用愷他命約1 年等語(參審卷第94至95頁 、第96頁背面至97頁,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111 頁 )。
⒉證人賴朝國於100 年5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的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6 月 9 日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 卷第70頁、第71頁)。由此足見,證人賴朝國確有施用愷 他命之事實。至其於審理時雖證稱黃偉閔的愷他命味道怪 怪的,伊不確定是不是愷他命等語(參審卷第96頁)。惟 衡諸常情,證人賴朝國有既然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則其 對於所施用的物品,是否為愷他命,應是知之甚詳。而觀 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明確證稱向黃偉閔購買K 他命,但 味道怪怪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11 頁), 可見其於偵查時係確定伊向黃偉閔購買之物品為愷他命, 僅係覺得味道怪怪的。是其於嗣後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是否 為愷他命等語,應係迴護被告黃偉閔之詞,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黃偉閔以上述情詞為辯,辯護人辯稱證人賴朝國不 能確定向黃偉閔買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查: ⑴證人賴朝國有既然施用愷他命約1 年的時間,衡諸常情 ,對於其所施用之物品,是否為愷他命,應有足夠的能 力分辨。又查,被告黃偉閔係先將愷他命無償轉讓少許 供證人賴朝國施用,證人賴朝國於施用後,確認為愷他 命,方於上述時地向被告黃偉閔買愷他命。其於偵查時 既確定向被告黃偉閔購買的物品為愷他命,可見被告黃 偉閔出售予證人賴朝國之物品,應為愷他命無訛。 ⑵復就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之人的角度 觀察,在上述毒品中摻入與該等毒品外觀相似但價值較 低的物品,再予以分裝出售,可以創造更大的利潤。但 就購買毒品後施用之人的角度觀察,向藥頭購買毒品施 用後,毒品純度之高低,施用後解癮或舒適的程度自有 不同。而被告黃偉閔持有與愷他命外觀相似之麻醉劑PR



OCAINE毛重約86.9公克為警查扣,已如前述。則證人賴 朝國證稱向被告黃偉閔購買的愷他命施用起來怪怪的等 語,應係被告黃偉閔售予證人賴朝國的愷他命,摻有外 觀與愷他命相似的物品,證人賴朝國施用後方有怪怪的 感覺等情,實可認定。自不能因證人賴朝國覺得購買之 物施用後味道怪怪,遽認被告黃偉閔出售予證人賴朝國 之物品非愷他命而係PROCAINE或其他物品。 ⒋綜上,被告黃偉閔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人的辯解,容有誤會,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 2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第 124 至125 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朝國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255 頁、第284 至28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第47、110 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322 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28 日FD A管字第100-060044號函、檢察官於同月30日詢問承 辦人齊萱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有被告黃偉 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被告 黃偉閔前述販賣愷他命的犯行,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⒋、⒍、⒐、⒑即附表二編號1 、3 、4 、5 轉讓林聖雄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林聖雄證稱:伊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42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閔行動電話,伊於同日 凌晨1 時58分許抵達黃偉閔竹南鎮○○○街55號5 樓住處 ,將黃偉閔置於客廳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 用含有愷他命之香煙2 根。伊於同年4 月19日下午2 時29 分跟黃偉閔的電話聯絡之後,在下午3 時許,到黃偉閔的 住處客廳,將黃偉閔置於客廳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摻入香 煙後,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煙2 根。伊於同年5 月1 日下 午3 時36許,以其上述行動電話撥打黃偉閔之上述行動電 話,伊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黃偉閔住處,將黃偉閔置於 客廳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用含有愷他命之 香煙2 根。伊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2 時2 分跟黃偉閔的電 話聯絡之後,在下午3 時許,到黃偉閔住處客廳,將黃偉 閔置於客廳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用含有愷 他命之香煙2 根。伊在施用愷他命時,黃偉閔都在場且都 有施用愷他命,黃偉閔的愷他命,與伊的朋友在舞廳向小 姐買了之後請伊施用的愷他命,吸食的感覺除了在舞廳的



愷他命塑膠味較重外,其餘的感覺都一樣等語(參審卷第 86至89頁)。
⒉證人林聖雄於100 年5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的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6 月 9 日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 卷第68頁、第69頁)。由此足見,證人林聖雄確有施用愷 他命之事實。至其於審理時證稱係黃偉閔默許伊施用愷他 命,黃偉閔在伊施用愷他命時均在場,但沒有制止伊等語 ,核與其在偵查時證稱黃偉閔請伊吃愷他命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91頁)不符。但徵諸被告黃偉閔陳 稱於100 年4 月5 日1 時58分、100 年4 月19日14時29分 、100 年5 月1 日15時36分、100 年5 月3 日14時2 分, 分別與林聖雄通完電話後,林聖雄在伊住處客廳桌上的盤 子內,將愷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伊沒有向林聖雄要求任 何代價或金錢,免費提供愷他命供林聖雄吸食等語(參10 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3至24頁)。由此可見被告黃偉 閔於上述時地,先後4 次將愷他命無償轉讓證人林聖雄施 用無訛。證人林聖雄於審理證稱黃偉閔默許伊施用愷他命 等語,應為迴護被告黃偉閔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 查時證稱黃偉閔請伊吃愷他命等語為真實可採。 ⒊至證人林聖雄於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能確定在黃偉閔住處施 用的是愷他命等語(參審卷第87頁正面第14至21頁)。但 查,其於100 年5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的結果 ,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證人 林聖雄有既然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衡諸常情,其對於所 施用的物品,是否為愷他命知之甚詳。則其於審理時之此 節證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再觀諸證人林聖雄證稱伊友 人自舞廳小姐處購買的愷他命,與黃偉閔的愷他命相較, 二者施用後,生理、心理的反應沒有不一樣。自舞廳小姐 處取得之愷他命,於施用後塑膠味較黃偉閔之愷他命為重 之外,其餘感覺並無不同等語(參審卷第87頁背面第1 至 14行、第88頁倒數第1 至3 行、第89頁正面第1 至2 行) ,益見證人林聖雄實可分辨施用之物品是否為愷他命。而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述黃偉閔請伊吃愷他命等語,可 證被告黃偉閔於上述時地轉讓證人林聖雄施用的物品,確 為愷他命無訛,其於審理時的上述證詞,亦為迴護被告黃 偉閔之詞,不能採信,應以其於偵查時證述的證詞為真實 可採。




⒋綜上,被告黃偉閔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2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第12 4 至125 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聖雄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一第255 頁、第256 至 2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第111 至112 頁)在卷 可憑。又有被告黃偉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扣案可佐,被告黃偉閔前述轉讓愷他命的犯行,洵堪 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⒌即附表二編號2 轉讓廖漢雄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廖漢雄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去黃偉閔 家,黃偉閔請伊吃K 他命香菸,只有吸1 根,談完事情就 走了。伊知道那一支香菸摻有K 他命,黃偉閔沒有跟伊收 錢等語(參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卷二第71至72頁、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96頁,審卷第90頁正面第12至27行 )。
⒉被告黃偉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 漢雄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 19日10時30分55秒、10時45分18秒、11時27分42秒有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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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