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9號
MLDM,101,訴,139,2012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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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靜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15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
何玉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驗餘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陸零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玉靜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97年度 訴字第3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8 月1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 檢體送驗前1 日(即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 段19巷20之2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 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而吸食 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122 公里500 公尺處,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 1 包(毛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2360公克),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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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