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南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南盜取遺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男於民國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刑2 年 、5 年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8 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 91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善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善德公司)受苗栗縣政府委託挖掘苗栗縣大坪頂營區滯洪 工程之無主遺骨(下稱上開遺骨),陳世南為善德公司臨時 聘用之撿骨師,而上開遺骨經分裝為35袋,由善德公司點交 予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暫置前揭營區內之廢棄彈藥庫, 以待後續招標處理。陳世南為了向善德公司取得每具遺骨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竟基於盜取遺骨之犯意,於民 國100 年8 月13日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52-KF 號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營區之廢棄彈藥庫,盜取苗栗縣政府管 領之上開遺骨35袋,得逞後駕車搬運至臺北市○○區○○街 1 巷16號之景仁公園入口前,更換上開遺骨其中33袋之麻布 袋,並將35袋遺骨藏放在另台車牌號碼IN-2065 號自用小貨 車內,停靠該處。嗣經警於同100 年9 月6 日在該處自用小 客車內搜索扣得35袋遺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李瑀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蔡政新於 警詢時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均經被告陳世南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有證據能力。二、現場照片16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遺骨移置他處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擔心遺骨遭小狗咬,為妥善保管 ,遂移置他處,沒有盜取遺骨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苗栗縣政府在大坪頂營區滯洪工程之施工期間,委由善德 公司起掘出35具遺骨,善德公司點交35袋遺骨予苗栗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暫置於廢棄彈藥庫待後續處置;嗣被告於 100 年8 月13日0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廢棄彈藥庫內,載運35袋遺骨離去,更換其中33袋之麻 布袋,並將35袋遺骨置於臺北市景仁公園旁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 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亦據證人即苗 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科長蔡政新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第25頁至第27頁)、善德生命事業遷葬工程現場負責人 李瑀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 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 6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自苗栗縣政府管領之處,移置35 袋遺骨至一己實力支配之處,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具盜取遺骨犯意等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247 條第2 項準侵害屍體罪,係與財產之犯罪分 別規定,其被損壞、遺棄或盜取之遺骨、遺髮、殮物或火 葬遺灰,在所有人方面已不視為財產權之對象,雖予竊取 ,亦不致侵害財產權之保護客體,故盜取火葬之遺灰者, 自不以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茍以不法方法將該火葬之遺灰移置於自己支配 之下,即屬盜取,至其手段及盜取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李瑀縉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善德公司於 99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曾與苗栗縣政府合作過遷葬案, 依當時合約內容,經歷開工法會、挖尋遺骨,取掘後再帶 回臺北市景美區之固定倉庫作後續之洗骨、曬骨、裝罐等 流程,裝罐完畢再確定進塔之日期,整個合約之金額約新 臺幣(下同)300 、400 多萬元,當時被告為臨聘之工頭 ,也有參與各流程,但是本案之遺骨處理與先前不同,善 德公司與苗栗縣政府口頭約定10萬元免議價,善德公司只
負責取掘置於苗栗縣政府指定之彈藥庫,不負責保管,後 續處理由苗栗縣政府另行發包,我們公司最後一次離開現 場前,有把35袋遺骨點交給當時的承辦人員;以前標遷葬 工程案,若機關沒有特別交待,遺骨原則上由我們廠商保 管,但本案的案子,機關有交待我們只負責起掘;起掘後 ,被告問我遺骨要不要帶走,要怎麼處理,我跟被告說我 們只負責取掘,取掘之遺骨須放在現場之彈藥庫內,我們 不用拿回去,之後苗栗縣政府會作後續處理,被告雖問說 彈藥庫的門壞掉不能關,遺骨會不見或被狗咬走,我跟被 告說彈藥庫不是我們指定的,而是機關指定的,如果不見 遺失,不是我們的責任範圍;原本裝遺骨之袋子完好沒有 破掉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復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依行規,完成撿骨、洗骨、曬骨、火 化、裝缸、進塔後,1 個遺骨我才能取到500 元之代價, 也就是進塔後我才能拿錢,被警方查獲時,我尚未拿到工 資,本案因為沒有進塔,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我有把握善 德公司發現遺骨不見了,會來找我,我覺得會如此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現場負責人李瑀縉已明確告知被 告35袋遺骨應留置在彈藥庫內,不得攜離,後續由苗栗縣 政府另行處置,被告確知35袋遺骨為苗栗縣政府所管領支 配,猶獨自1 人於凌晨時分開車南下苗栗,未經苗栗縣政 府同意,詎將35袋遺骨載運回自家附近公園之貨車內,並 更換其中33袋之麻布袋,不法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顯具 盜取犯意無訛。至被告基於獲取工資動機而取走遺骨,僅 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盜取犯 意。被告辯以為保管遺骨,不具盜取故意云云,無足憑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之盜取遺骨罪。二、本院審酌被告於76年至8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而本案發生日為100 年8 月間,已時隔15年許,被告因起 掘遺骨付出之勞力未獲善德公司相對應之工資,遂出此下策 ,自行取走遺骨,謀為後續流程處理,以便取得每具遺骨50 0 元之工資,被告為獲取35具遺骨之報酬(相當於1 萬7500 元)逕自取走遺骨,任意置於路旁車輛內,有害於苗栗縣政 府對於遺骨之支配,雖有不當,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重、欲 獲取之利非鉅,復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客觀犯行,及兼諸被告 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未慮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已多年未犯竊盜案件,尚嫌過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2項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