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BRADOR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BRADOR JONATHAN SACEDON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LABRADOR JONATHAN SACEDON
男 32歲(民國68年8月1日生)
住台中市○○路239號4樓2A室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台中分處)
護照編號:XX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BRADOR JONATHAN SACEDON係億光電子股份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光公司)苑裡廠外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1年3月2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 17鄰國光巷35號億光公司苑裡廠產線備料室內,利用工作之 便,徒手竊得億光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之金線2 卷,隨即經億光公司苑裡廠領班陳淑琤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嗣於同月5日凌晨LABRADOR JONATHAN SACEDON將金線2卷 交還陳淑琤。
二、案經陳淑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BRADOR JONATHAN SACEDON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淑琤於警詢中指訴 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失竊金線照片共8張及產線備料室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LABRADOR JONATHAN SACED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