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彥菁係夫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家庭成 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係以一傷害行為而同時傷害告訴 人曾彥菁、曾一峰二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