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554號
MLDM,101,苗簡,554,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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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共毛重伍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記載更正為「判決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 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 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 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共毛重 5.69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 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 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譚鴻恩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25
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鴻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425巷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 鄰尖下4號前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共毛 重5.69公克),並經譚鴻恩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譚鴻恩於警詢及偵查│譚鴻恩前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譚鴻恩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101B0027)各1份 │ │
├───┼───────────┼────────────┤
│(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 │譚鴻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共毛重5.69公克) │之事實 │




├───┼───────────┼────────────┤
│(四) │被告譚鴻恩刑案資料查註│譚鴻恩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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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