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530號
MLDM,101,苗簡,530,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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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侑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玖壹貳參公克)及內含對- 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玖包(毛重約壹肆陸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盤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玖壹貳參公克)、內含對- 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玖包(毛重約壹肆陸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陸公克)、鐵盤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純質淨重46.9123 公克)及 內含對- 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 包(毛重約146.37公克, 純質淨重2.76公克),均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供施用愷他命之鐵盤1 個及卡片 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劉侑昇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七十份99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劉侑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 月 15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之富春飲食店前,以約新 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西」(音譯)之 年籍不詳人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3袋(純質淨重46.9123 公克)及9袋第三級毒品摻有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 包 (毛重約146.37公克,純質淨重2.76公克),以此方式不法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二)劉侑昇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27之6號之2樓客廳內,將 上該購得之 K他命毒品放置於客廳桌上鐵盤,供林建良施用 ,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建良。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苗栗縣公館鄉○村○○路27之6 號處所 ,查獲劉侑昇、林建良施用第三級 K他命毒品,並扣得上開 劉侑昇所有之K他命23包、內含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 9 包、施用K他命所用之鐵盤、卡片1張等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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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侑昇於警詢、偵│1、坦承有向綽號「小西」 │
│ │訊時之自白(第2次偵 │ (音譯)之年籍不詳人 │
│ │訊否認轉讓K他命)。 │ 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
│ │ │ 23袋(淨重51.37公克)│
│ │ │ 及9袋摻有對-氯安非他 │
│ │ │ 命之雀巢咖啡9包(毛重│
│ │ │ 約146.37公克)等物, │
│ │ │ 並持有上該毒品之事實 │
│ │ │ 。 │
│ │ │2、坦承有轉讓第三級毒品 │
│ │ │ K他命供林建良施用之事│
│ │ │ 實(第1次偵訊)。 │
├───┼──────────┼────────────┤
│(二) │證人林建良於警詢、偵│劉侑昇有於上開犯罪時、地│
│ │訊時之證述。 │提供K他命毒品供其施用之 │
│ │ │事實。 │
├───┼──────────┼────────────┤
│(三) │扣案劉侑昇所有之第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級毒品K他23包(純質 │ │
│ │淨重46.9123公克)、 │ │
│ │內含對-氯安非他命之 │ │
│ │雀巢咖啡9包、施用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 │ │
│ │鐵盤、卡片1張、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0年11月7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
│ │中心100年10月11日航 │ │
│ │藥鑑字第1005002號毒 │ │
│ │品鑑定書、憲兵司令部│ │
│ │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 │
│ │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 │
│ │000481號函、中山醫學│ │
│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 │
│ │0年9月29日藥物驗中心│ │
│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 │
│ │號:0000000)、苗栗 │ │




│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
│ │業紀錄管制紀錄表各1 │ │
│ │份及照片9張。 │ │
└───┴──────────┴────────────┘
三、核被告劉侑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及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7、88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及轉讓 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3袋(純質淨重46.9123公克) 及9袋第三級毒品摻有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 包(毛重 約146.37公克,純質淨重2.76公克),既構成犯罪,則該批 扣案毒品,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 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 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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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