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483號
MLDM,101,苗簡,483,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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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郭惠琴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甲區中山里18鄰東陽新
村68之12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702巷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琴郭瑞雯(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5日18時50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6-6號、賴生欽開設之宮廟 處,由郭惠琴在外擔任把風,另推由郭瑞雯進入該宮廟竊取 賴生欽所有置於宮廟內神桌上之零錢共新台幣(下同)912 元。郭瑞雯得手後則攜至宮廟外與郭惠琴朋分。嗣郭瑞雯再 進入該宮廟欲續行竊取神桌上零錢時,為賴生欽發現,郭瑞 雯及郭惠琴旋旋即逃離,經賴生欽發現神桌上零錢遭竊乃騎 車在後追趕,迨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路 文苑橋南端100公尺之北向車道處追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 郭惠琴郭瑞雯身上各取出零錢1袋,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琴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 瑞雯供承之竊取犯行及被害人指稱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惠琴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惠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郭惠琴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郭惠琴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瑞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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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