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417號
MLDM,101,苗簡,417,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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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良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 「基於聚眾賭博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 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並增列被告之前科資料為「被告前因違背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及扣案物品增列「計算機10臺」,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 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 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亦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 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 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提供賭場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犯者僅為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容 有誤會,惟被告所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第 268 條前、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係 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 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 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網站,從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 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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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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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桌上型電腦 │2組 │含螢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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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型電腦 │6臺 │惠普康柏1 臺、聯想1 │




│ │ │ │臺、華碩4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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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真機 │6臺 │ │
├──┼───────────┼───┼──────────┤
│ 4 │惠普印表機 │3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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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際牌多功能事務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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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機 │10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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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雙卡行動電話 │1支 │內插有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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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樂金牌行動電話 │1支 │內插有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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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 │3支 │1 支插有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另2 支分│
│ │ │ │別為白色與藍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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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東京電氣化學株式會社(│1顆 │白色 │
│ │TDK)牌隨身硬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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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數據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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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UB集線器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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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簽注單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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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空白簽注單 │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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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話表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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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條碼貼紙 │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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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 │1張 │ │
│ │ADSL)帳號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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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帳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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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5號
被告 賴良貴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8鄰曲洞64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街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良貴基於聚眾賭博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22日, 向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794號之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租 用位於苗栗市○市街85號2樓(向北邊)之天后宮廟產,天 后宮管理委員會由總幹事黃英煥締約(黃英煥係蓋用主任委 員劉清玉之印鑑),雙方約定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 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用,賴良貴再於同 年6、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朋友胡國良(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進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裝 固定網路電話6線(電話號碼為374382號、376903號、 376909-號、376915號、376925號及376926號)及網際網路 帳號(帳號為HN00000000號),再購置桌上型電腦2組、筆 記型電腦6臺(廠牌分別為惠普康柏1臺、聯想1臺、華碩4臺 )、傳真機6臺、惠普印表機3臺、國際牌多功能事務機1臺 、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枚)、樂金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 SIM卡1枚
)、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3支(1支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另2支分別為白色與藍色)、白色之東京電氣化學株



式會社(TDK)牌隨身硬碟1顆、數據機1臺、Hub集線器1臺 等設備後,自100年12月27日起,在上揭租屋處內,建立以 香港馬會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準之賭博網站,讓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循網路下單、傳真下單等方式而聚眾賭博。迄101年1 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除扣得上述設備外 ,另扣得簽注單1批、空白簽注單1箱、電話表3張、條碼貼 紙1箱、非對稱數位用戶迴路(ADSL)帳號卡1張、帳單1張 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良貴對於上述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郊、同案被告胡國良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物可 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移送機關 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69條之罪,應係誤繕。被告其先後多次 犯行,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扣案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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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