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360號
MLDM,101,苗簡,360,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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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 值約新臺幣500 元之鐵桶1 個、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莫雲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1
43巷9號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82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雲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 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25日,故實際係於98年4月6日出 監),9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4日 1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段620 地號土地內閒置 之廠房內,徒手竊取李黃冬糖所有,用以焚燒金紙之鐵桶 1 個(價值據告稱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 去欲將之變賣,惟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33-12號 前,即為警攔查,扣得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雲昌於警詢中坦認未經被害人李 黃冬糖同意,即擅自進入廠區取走鐵桶之事實,核與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現場 暨查獲相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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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