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張能保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5鄰4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於100年3月6日,為找其女之友人陳邑綸,詢問其女去向, 而至苗栗縣後龍鎮○○路188號陳邑綸姑母即陳妙凰之住處 ,未遇陳邑綸,與陳妙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妙凰,致陳妙凰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側上門牙鬆動 、左臉頰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妙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妙 凰之指訴、證人林秀惠及陳永烈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署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