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76號
MLDM,101,苗簡,176,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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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6535號),其中就恐嚇危安部分(傷害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35號
被 告 江宏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2鄰香山厝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進與許玉佳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宏進㈠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62號住處,酒後因細 故與許玉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玉佳 ,致許玉佳受有左手腕、左手挫傷瘀青、左前臂及左手抓傷 等傷害;㈡於同年8月1日1時許,在同上住處,酒後因細故 與許玉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玉佳 ,致許玉佳受有手部多處傷害;㈢復自同年11月2日3時39分 許起至同日5時42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 傳送「一起死吧我一定陪你」、「放心吧我不會一個人死」 、「我想開了大家一起死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簡訊5則至 許玉佳持用之行動電話,致許玉佳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玉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宏進之供述(詢據被告僅坦承上揭恐嚇犯行, 惟就上開2次傷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 上開100年7月12日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 甚詳外,並有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 各1份在卷足憑,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告 訴人指訴被告毆打部位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100年7月12日當天確實有與告訴人爭吵且發生拉 扯,是以告訴人指訴堪予採信。另就100年8月1日傷 害部份,除告訴人證述詳實,被告亦坦承當天其用手 抓住告訴人,且指甲有刮傷告訴人等情不諱,是以被 告否認犯罪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許玉佳之指述。
(三)恐嚇簡訊照片5張。
(四)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二、核被告江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3小時內,5次發送恐嚇 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 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及恐嚇犯行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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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