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並參以其為警 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 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陳佑陽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1鄰濫坑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陽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2 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5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 同年12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 12月20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 ,復於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169號地下1樓夢想家網路生活館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 午4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7FD-768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 鎮濫坑里1鄰濫坑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其 騎乘機車沿頭份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 路段與永貞路口處時,瞥見執勤警員在該處實施交通稽查攔 檢勤務,心生緊張下,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經警 趨前查看後,發現陳佑陽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