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 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察 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酌 ,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 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 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雖前於6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69年易緝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 69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參酌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距本件犯行業相隔30餘年,而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葉清山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0鄰塭內1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山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號SCP– 869 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不慎與莊惠年騎乘之車號SCK–529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莊惠年受有右腕挫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葉清山肇事後,雖知莊惠年 因之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莊惠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清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惠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照片2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