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
被 告 謝秋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12
3巷2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玲與彭芸珍係文化麵食館同事,雙方因工作發生爭執, 謝秋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9號文化麵食館廚房內 ,當老闆陳孟毅及同事林綉桂、謝玉霞之面辱罵告訴人「賤 女人!賤貨!」等語,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上廚房內 ,當彭芸珍、老闆陳孟毅、陳鳳蘭及同事林綉桂、謝玉霞之 面,辱罵彭芸珍「賤女人!賤貨!這個禍害不能留」等語, 足以貶損彭芸珍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彭芸珍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芸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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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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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秋玲之陳述 │被告負責廚房分配工作,與│
│ │ │告訴人因分配工作有爭執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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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芸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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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綉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謝玉霞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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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陳孟毅之證述 │當天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 │
│ │ │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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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陳鳳蘭警詢之證述 │(問:解雇告訴人原因)因│
│ │ │為如果員工內這樣口角的話│
│ │ │,以後怎麼共事,而且彭芸│
│ │ │珍才做1個多月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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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文化麵食館同事陳│伊當天下午5點上班,4點45│
│ │瑞萍之證述 │分到麵食館,伊有看到被告│
│ │ │與告訴人在爭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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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