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3號
MLDM,101,易,253,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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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漢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卓永商
      傅裕昇
      徐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漢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詐騙集團及其行騙方式、設施建置概述:
劉奎漢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曾永青、徐政彬(後2 人另行偵審)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 阿郎」、「阿平」、「阿彬」、「阿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 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開」、 「小周」、「寶兒」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經由網路 、登報及相互引介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相互間共同謀議,並分別於台灣、大陸或越南等地, 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 工作機房等,且由集團出資或自行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越南 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嗣由集團成員出資承租越南胡 志明市第七郡某大樓之10樓,再向該國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 租網路位址,以供詐騙集團內發射組成員以網路技術為所屬 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 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擔任話務組 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 裝為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之工作人員,謊稱被害人信用卡 透支未繳,且法院已有寄發傳票,若再不處理,將於當日下 午4 時30分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 盜刷,或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信用卡,該第一線之詐騙人員 隨即再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話務組 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刷案件,待被害人多次極力否 認涉案後,該詐騙人員即會在電話中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



要求被害人留下詳細之基本資料、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各帳 戶存款明細,並告以其確實有信用卡被盜用,且被害人之帳 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已經專案檢察官下令凍結其名下帳戶 ,若不配合辦案,即會開立拘捕令將被害人拘提到案,並再 將電話轉予話務組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即 佯稱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依前往提款機指示將帳戶 內之金錢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透過SKYP 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與其餘成員聯絡,該成 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1 個帳戶約定另1 個帳戶,接替轉 帳),並通知該集團負責取款之成員利用當地ATM 提領一空 。每成功處理1 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 %至 5 %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 %的佣金,第三線成員 可抽取約7 %的佣金,其餘成員則按不同分工抽取該筆贓款 一定比例之佣金,剩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 團幹部所有。
劉奎漢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等4 人之分工: ⒈劉奎漢負責承租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之房子做為機房,並 購買詐騙所需之電話設備供話務組詐騙人員及發射組人員 實行詐騙,並遊說徐軒宇傅裕昇曾永青等人加入詐騙 集團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及發射組之工作,並以詐騙 所得10%為其獲利;
卓永商則擔任話務組第三線詐騙人員;
徐軒宇擔任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
傅裕昇原擔任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嗣經分派為發射組 人員。
㈢詐騙之實行:
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某時,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名籍人員 ,依上述詐騙方法,對大陸地區人士張慧行騙,致張慧陷於 錯誤,以為自己遭人冒用身分辦理信用卡,乃在同日,在大 陸地區句容市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句容市支行」,將自己 存款帳戶內之人民幣2 萬元,匯入詐騙集團人員所指示之「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號為0000000000000000909 之帳戶內 ,致損失上開匯出金額。
㈣查獲過程:
嗣經被害人張慧等人報請大陸公安調查,發現係由在越南之 劉奎漢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經越南警方循線於100 年12 月28日查獲,並於胡志明市內上開地址及南希旅館內當場扣 得詐騙所用之筆記型電腦、GATEWAY 、隨身碟等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奎漢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大陸地區公安局製作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張慧之供述。 ㈢詹鴻運之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張菊梅之中華郵政南苗分局 、曾永青之中華郵政苗栗總局獲利之記載資料。 ㈣被告劉奎漢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
㈤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帳戶資料、詐騙通聯紀錄、相關帳 冊內容、詐騙稿。
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罪名:
核被告劉奎漢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4 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 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人員之間,於本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
四、量刑理由:
⑴本件被害人被騙金額為人民幣2 萬元,依大陸地區人民之 收入而言,其損失甚大;
⑵被告等4 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行騙,其謀略周詳,人員眾多 、設施完備、規模龐大;
⑶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尤以其犯罪規模龐大一節,認不宜輕縱 ,爰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刑。
五、關於沒收:
經越南警方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屬共犯即上開詐騙集團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GATEWAY 、隨身碟等物,因未於被告遣 返台灣時一併攜回,且因我國與越南尚無簽訂司法互助協議 ,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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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