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芝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芝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芝律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 月21日,經 同一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 9 日上午5 時許,利用借住於陳敏雄位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 里11鄰白東74之4 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敏雄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白沙屯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戶 名:陳敏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逃 離該處。邱芝律竊得上開提款卡後,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自同日上午6 時20分39秒許起,迄至同年4 月 14日上午7 時24分6 秒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設置 在同鎮白東里100 號等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 備,分別鍵入其前在陳敏雄印章上所窺得之上開該提款卡密 碼,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 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前後12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得陳敏 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26萬8 千元(均不含手續 費),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敏雄於100 年4 月20日上午,前 往郵局查詢存款時,驚覺餘額僅有48元,乃返家查看,始知 提款卡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敏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芝律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以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 乃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 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坦認部分犯行, 惟其於審理時,已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敏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 內頁影本、苗栗地檢署100 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以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至12盜領告訴人金錢部分,係犯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 、5 、7 、10及12 等事實中,在同一地點,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告訴 人上開提款卡提領2 、2 、3 、5 及2 次金錢,其侵害法益 同一,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 其時間雖僅相隔約48分鐘,尚屬相近,然其盜領地點相隔甚 遠,已難認有何空間上密接之情形,自與上開接續犯之定義
有別,而應予分別論罪。被告上開竊盜罪,與12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於95年1 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 月21日,經同一法院以94年 度中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 但其竟不念自100 年2 月份起,即寓居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情 誼,於竊得告訴人提款卡後,隨即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並在僅僅月餘之短暫時間內,為從事前往網咖上網、 觀看電影,以及購買衣物等娛樂活動,旋將盜領所得26萬8 千元花費殆盡,所為顯然奢靡,復於案發後,未曾賠償告訴 人分毫,惡性不輕,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已坦認部分犯行,且於審理時復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在未婚之情形下,甫於100 年11月25日產下一 女,仍有嬰幼待哺,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 年12月7 日栗警偵字第1000029248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暨 其無業,與弟弟及女兒同住,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