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7號
MLDM,101,交訴,7,2012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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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31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0、1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 年4 月、1 年 年,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他罪定執行刑, 於96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盧建華猶不知警 惕:
㈠於100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504 巷7 弄24號友人徐福鑫之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在同一地點,以玻 璃頭(未扣案)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經警方執行搜索, 其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警方 並採集盧建華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
㈡於100 年8 月13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04 巷 7 弄24號友人徐福鑫之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14日下午某時,在 同一地點,以玻璃頭(未扣案)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45 分許經警方執行搜索,採集盧建華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0 年度毒偵 字第1429號)
盧建華於到案後均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業據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內容詳卷)。
㈢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



BG6-190 號重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直行, 嗣行經同鎮○○路與新立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 騎乘,致在該路口撞擊沿新立街由東往西方向、由林雅琪騎 乘之車牌GR3-549 號重機車,導致林雅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而盧建華於肇事後,竟僅下車將林雅琪之機車 牽至路旁,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肇事車 號而查獲。(100 年度偵字第6313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之相關經過。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 年7 月15 日、同年8 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1 紙:被告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件、現場照片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㈤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證明告訴人林雅琪受傷之情形。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87、88年間起經 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 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 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 、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 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到案後供 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 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玻璃頭等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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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