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統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統宏因曾遭康隆盛持刀砍傷,因而對康隆盛心有不滿,田 統宏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51號康隆盛之住處前時,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十字弓伸出車窗作勢射擊康隆盛,並揚 言「讓你死」,使康隆盛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康隆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田統宏所涉犯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康隆盛、康家 和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陳明對證據能力有 爭執(見本院卷101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田統宏於偵查中之陳述(100 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 35頁至第36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100 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13頁至 第16頁)。
(三)證人康家和於警詢之陳述(100 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
二、對於被告田統宏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曾遭康隆盛持刀砍傷,而對康隆盛心 有不滿,有於100 年3 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 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51號康隆盛之住處, 持物品對準康隆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所持物品為十字弓, 並於100 年9 月2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0 年 3 月16日駕車經過苗栗縣竹南鎮○○街51號康隆盛住處看 到康隆盛時,係持像十字弓之玩具對準康隆盛,伊沒有說 要他死,是說「你想要死嗎?敢拿刀砍我」,伊會做這種 挑釁的動作,也是因為之前康隆盛砍傷伊而憤慨,伊沒殺 他,也沒有說要他死云云。是被告田統宏是否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十字弓伸出車窗作勢射擊康隆盛,並揚 言要讓康隆盛死,而使康隆盛心生畏懼之行為,合先敘明 。
(二)查證人康家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略稱:伊 於100 年3 月16日12時15分左右,在竹南鎮○○街51號1 樓左側賣菜,伊弟弟康隆盛在右側賣水果,相距約3 、4 公尺而已,伊看到被告開了一部深藍色老舊的自小客車, 車窗搖下來停在伊擺攤的攤位前面,伊親眼看到車上的男 性駕駛即被告雙手持著一支很大支的十字弓(已架上弓箭 ),十字弓弓箭前頭大概有15公分左右伸出駕駛座車窗外 ,伊看見十字弓對準伊弟弟康隆盛,伊弟弟在跟對方說話 ,伊就先閃避到房子後側間看被告有什麼舉動,結果他都 坐在駕駛座上一直拿著十字弓瞄準康隆盛,因為以前有看 過十字弓,所以知道被告所持著為十字弓,被告持的十字 弓有土黃色的桿子,可以扣扳機發動弓箭箭弦,那一把箭 的箭頭的材質是鐵,伊見狀就拿手機跑到一樓左側菜攤前 面,大聲跟被告說「我要來照相」,伊說要去報警,拿手 機照被告,被告就開走了,被告拿出十字弓作勢要射康隆 盛的過程持續約1 、2 分鐘,當時被告拿著十字弓對著康 隆盛,伊也是會怕等語。查證人康家和於本院經具結後證 述之情節與警詢中所稱均無不符,且證人康家和對被告所 持十字弓之樣式、顏色及材質均一一詳述,是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街51號 處,所持對準康隆盛之物品為箭頭材質為鐵之十字弓,堪
可認定。
(三)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隆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 證述略稱:伊於100 年3 月16日12時10分許在伊家門口販 賣水果時,一名綽號叫甜筒的男子即被告獨自駕駛一部藍 色的汽車並停在伊家門口,其座車的位置離伊攤子距離約 3 、4 公尺,被告搖下車窗並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十字弓 作勢要射伊,是被告叫伊名字,伊才知道,那時候剛好有 客人,被告拿十字弓出來,客人都嚇跑了,被告口中說: 「讓你死」,伊用台語對他說:「你好膽射我阿,來啊! 」,伊當時站在原地不動,他反覆把手中的十字弓拿出來 對著伊,隨後又將十字弓放回車內,後來他對伊說:「有 種!」,隨後就將車輛緩緩駛離,被告停留大約2-3 分鐘 左右,因伊有看過十字弓,所以伊確定當時被告拿出來的 武器就是十字弓,伊看到他已經將弓箭裝好架在那邊,一 隻手拿著,一隻手拿方向盤,該十字弓是一隻手就可以放 掉不用上膛的,該十字弓的箭頭是三角的,黑黑的,材質 應該是鐵的,類似生鏽,塑膠不可能生鏽,所以伊認為該 十字弓具有殺傷力,伊不知道十字弓漆什麼顏色;被告當 時是對著伊的身體比畫,伊會害怕,但伊怕一跑,被告就 會射伊,所以伊站在原地,並對被告說你有種射射看,用 意是要看能不能嚇退他,並壯自己的膽,伊想這麼近也跑 不掉,但伊心裡還是會害怕等語。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是 日所持者為像十字弓之玩具,惟被告所持十字弓之樣式、 材質等業經證人康家和及證人康撰述甚詳,且該十字弓之 箭頭材質為鐵,與一般玩具材質為塑膠之常情均相違背, 是被告所稱所持瞄準康隆盛之物品為玩具等語,並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係對康隆盛稱:「你想死嗎?」,並非「讓 你死」,惟衡諸常情,無論被告所言為「你想死嗎?」或 是「讓你死」,參酌其持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十字弓瞄準 告訴人並為挑釁行為,均足使一般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 而心生恐懼,且核證人康隆盛之證述與證人康家和之證述 及被告偵查、本院中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與證人即告訴 人間因告訴人前砍傷被告而有嫌隙,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持隨時可擊發且箭頭材質為鐵具殺傷力之十字弓瞄準康 隆盛並稱「讓你死」之挑釁行為,足使告訴人康隆盛心生 畏懼等節,當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
例意旨參照) 。是如被告於言行舉止上有為致人心生恐懼 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件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十字弓瞄準告訴人之挑釁行為,既足使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心生恐懼,綜上析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康隆盛前因細故發生糾紛,不知理 性解決,竟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不足取;併衡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之1。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