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東峰礦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士榮
2
法定代理人 江支洵
法定代理人 郭玉嬌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法定代理人 邱阿月
右共同送達 林國泰律師
代收人
被 告 趙桂慶
被 告 陳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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