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鴻彬
相 對 人 林印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花蓮市○○段 332-4號 C 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有所爭執, 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 案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 ,曾發生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疑義,雖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87 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駁回,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0年度抗字24號判決裁定前後訴訟標的不同,而廢 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現經本院分案,案號為101 年度訴更字第3號,由劉雪惠法官擔任審判長。而兩訴所爭 執之紛爭基礎事實相類似,攻擊防禦方法亦相類似,為相同 之兩造當事人及相同之土地通行權有無之審理,本件訴訟承 審法官劉雪惠即為前案判決之法官,其審理前案時,已就此 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結果,故其對兩造間既已曾做出不利於 聲請人之結論,自難期待其做出與前案相反之結論,故本件 訴訟承審法官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 事由,或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為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法官曾參與前 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即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如再執行職務,對當 事人之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固應自行迴避。若法官僅參與 相同當事人另提出同審級或上級審之他民事事件之裁判,即 為另外獨立之訴訟,既與當事人審級利益無涉,尚非前條規 定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法定 事由,由同一法官承辦反有助於法官瞭解案情。本件訴訟承 審
法官為另案之上級審之法官,自與上述所稱類似法官曾參與 前審裁判而「減縮審級利益」利益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 主張
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
由而不自行迴避之理由,即無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故而,依上揭法 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須限於發生承審法官對此訴訟具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 上足以造成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而言。聲請人所稱本件訴 訟承審法官審理前案時,已就此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結果, 故其對兩造間既已曾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結論,自難期待其 做出與前案相反之結論,然此一不利益並非基於上述法條所 指稱不公平審判而來,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況聲請 人自述其非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有質疑,故聲請人 既未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 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