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4號
HLDV,101,聲,24,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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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執中
      林鴻雯
      鄭蕙驊
      鄭黎明
相 對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被繼承人劉玉鶴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准予發還聲請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與請人之母即被繼 承人劉玉鶴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該案被告劉玉鶴因受本院 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敗訴,為免假執行,曾提供 新台幣41,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劉玉鶴亦於民 國100年2月18日過世,並由聲請人全體繼承,經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 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98年度簡上 字第31號卷宗核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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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