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非常
被 上訴人 黃鳳英
被 上訴人 黃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花簡
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鳳英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 411 號民事事件中,與該案中擔任黃鳳英訴訟代理人之被上 訴人黃仲興,以口述及筆述方式,不實指控擔任金碧華廈管 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偽造文書、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份、不備當選人資格、整個參選過程非法」,故意貶損 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上訴人所為之 主張及陳述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參附件)。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其於前揭事件中因質疑上訴人擔任金碧華廈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資格,懷疑上訴人「偽造文書、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份、不備當選人資格、整個參選過程非法」,但 否認妨害上訴人名譽,其所為之答辯如原判決書所載(參附 件)。
二、原審略以:訴訟言論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行為人無故意而僅 以過失行為致使他人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之不法貶抑,由於 保障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乃憲法位階,而保障名譽權乃法律位 階,故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關於名譽之人 格權侵害時,應至少須加入「過失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重大 ,且行為時得預見侵害結果明顯而重大,而足以符合憲法第 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要件之程度者」之審查標準,以認定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所為「偽造文 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備當選人資格、整個參選過 程非法」等言論,雖主觀上造成上訴人之不悅感受,但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造成社會對上訴人人格評價之重大 貶損,因為社會大眾能清楚明白在訴訟中的言詞,只是一種 攻防的行為,不代表事實,一切應以實際判決所認為準。在 訴訟中兩造互相打擊對方言詞之可性度,乃慣用之訴訟策略
技巧,這可由諸多戲劇、小說中之情節看到,一般大眾並不 會看待訴訟中的攻防言詞為必然之真實,因此縱使訴訟中的 言詞有所貶損對方信用及人格評價,除非已達惡意辱罵之程 度,應不足以對訴訟當事人實際受社會評價之貶損。而懷疑 訴訟對造提出之文書為虛假偽造、資格是否符合、有無踐行 合法程序等等,應屬在採取對立攻防之訴訟模式下之合理行 為,故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上開訴訟上言論,尚未達憲法 第22條及第23條所揭示應予限制之程度,應不符合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所揭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構成 要件,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後就被上訴人應刊載道歉 啟事於更生報頭版訴之部分撤回,並補充陳述略以: 1.98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可由直系親屬代表擔任職務,99 年1 月管委員成員即報備主管單位核示就任,然被上訴人99 年8 月方購買系爭房屋,便控告伊等不具被選人資格。且因 「偽造文書」「損害賠償」風波發生後,100 年度管委員即 因該言論散發潑及的影響,無人願意接任主委,管委會幾乎 面臨全面癱瘓,整棟大樓亦因此無人管理,直到上訴人點頭 續任方解除危機。
2.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無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 會決議、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僅憑99年 1 月21日向主管單位調閱管委會備案時所提供申請資料之住 戶規約草本內容,以偏蓋全作為佐證(該住戶規約草本備案 時曾口頭報備,待訂正本完成後補正),且對同時提出之98 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決議案第三案通過可由在籍 之直系親戚代理委員職務之任用資格隻字不提,刻意以捏造 不實情事,混淆視聽,造謠抹黑進行人格抹殺。 3.99年度花簡字第411 號一案與管委會委員身份之事毫無牽連 ,該案件訴訟迄今已有年餘,上訴人就任2 年亦已期滿,若 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當無可能任職至今!而管委會七 位委員中,就有五位委員是由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家屬所擔 任,若被上訴人的控訴說法能成立,即無任何符合資格的人 可擔任。由於該言論公開之程度已逾越一般言詞自由的範圍 ,而法庭中有不少特定或不特定之第三人在場旁聽,上訴人 之言詞「偽造文書」、「不具資格」、「冒充身份、參選非 法」、「姿意妄為、濫用職權」、「一意孤行、曲解法令」 、「矇蔽住戶、逾越法令」言論,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上 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4.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稱:上訴人「以非 法作為要求需清償原(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為由,濫
加阻攔、刁難及無謂之要求,使其人心生畏恨而前景茫然。 」;99年9 月30日民事調解狀重提該內容;99年10月25日答 辯書載稱:上訴人向其索取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並拒絕 其遷入影響其權益;99年11月5 日陳述上訴人「濫用職權、 一意孤行、曲解法令」;99年12月20日民事陳明狀重複提舉 上列內容;99年12月22日當庭指控上訴人「逾越公寓大廈管 理條約授權範圍」、「姿意妄為,其非法作為顯然是故意刁 難原告」。然而上訴人並無對方所指控的作為,且一生清白 內心坦蕩,對被上訴人這種進行人格抹殺的指控,絕對含有 相當程度的侮辱的行為在內,被上訴人言論之辛辣無比,已 非在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範圍,更非訴訟主張及攻擊防 禦之正當言詞。而99年8月9日於中華派出所及99年12月28日 於刑事偵查庭、99年11月5 日於民事庭,均以書狀及口頭陳 述等方式,指上訴人以「此乃大樓管理之事,不勞民意代表 或政治人物介入,即便是縣長來也一樣」、「傅崑箕、楊文 值、魏東河是我的學生」恐嚇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雖經花蓮地方法院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2350號處分不起訴,但處分書所載「連元龍」不知何人? 和本案有何關係?(查連元龍為律師,故判斷該文係由網路 截取之片段),並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98年度第三次區 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通過之決議案第三案「可由區分所有 權人直系家屬擔任委員」之記載,誤指為上訴人非法當選並 擔任主委之證據,且對民事庭講述上訴人「一意孤行、曲解 法令」等內容未調閱法庭錄音錄影,即妄下斷論,而黃仲興 係黃鳳英之訴訟代理人,黃鳳英在場均未予撤銷或更正,甚 至回應審判長「無異議」,黃仲興之言論當屬有效代表當事 人黃鳳英之言論無疑,其稱未與當事人討論應屬虛構,檢方 欲予採信,倘若黃仲興不代表黃鳳英發言,則其發言權何來 ?又如何能自承「係出自其意」,檢察官處分書顯然有誤判 。
6.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會須將訴訟經過及 宣判內容過程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佈,因此,99年花簡字 第411 號結果必須告知社區所有住戶,故未貶損上訴人聲譽 是說不通的,況且法律上所有之論述應有所本,「一定事實 之認定,必須有某種法定的證據,有一定之證據,就必須作 某事實之認定」,皆不得作過度描述、惡言中傷,及捏造非 事實之情事,其內容更不得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代 表管委會行使公權力,於法有據,所有的行事均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會議, 所代表的團體為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非個人,非被上訴人在
所有告訴狀中所謂「漠視原告遷入之手段」、「任由被告姿 意妄為」、「一意孤行曲解法令」、「拒絕承諾原告合法住 戶權益」等混淆視聽,造謠抹黑,以偏概全之污衊行為!亦 非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民事庭出言不遜的以虛構事實污 衊上訴人「濫用職權一意孤行曲解法令」等指控,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既未舉證,所指控的內容又與事實不符,其具有妨 害名譽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7.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四、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1.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為花簡字第411 號之訴訟當事人,則被 上訴人於訴訟活動中,就訴訟對造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產 生程序等事項提出質疑,為合理合法之訴訟行為;且被上訴 人黃鳳英為金碧華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 員之資格條件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推選管理委員之過 程等項提出疑義,本為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無妨 害名譽、侵害他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之住 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再依金碧華廈98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討 論事項及決議」
第三案區分所有權人可否由其家人代行職權案
(案由)討論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委託其家人代行職權 ?代行職權之範圍。
(說明)部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只是掛名,並無實際參與行 使職權的能力或意願之時,全體是否同意由其家屬 代理執行職權?
(擬議)一戶一位為代表(必須直系血親的家人為原則) (決議)通過
依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金碧華廈之非區分所有權 人之住戶,可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職權,惟該代理人限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為原則,而上訴人陳非常及部分 管理委員並非金碧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 直系血親,可否受託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職權,並非無 疑,被上訴人合法合理提出相關疑問,亦難構成侵權行為。 3.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民事訴狀等文件,侵 害名譽權,唯被上訴人所撰寫之各項文件均有所有本,均屬 正當行使權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存證信函及民事訴訟 等文件,被上訴人僅送達予法院及當事人,並未公布於眾,
且社會上當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或民事訴狀之內容 ,而貶損對上訴人之評價與誠信。而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各 項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亦經台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詳加調查 ,並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字第2350號) ,處分書亦載明 「被告黃鳳英所為言論及書狀應僅係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手段 或行使訴訟權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所指該等侵害名譽之 行為屬實。
4.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稽。上開解釋雖 係就刑事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取人民言論 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 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 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 為責任之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據 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本案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名譽權, 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責任?除援用原判決理由所載外,茲補充理由如後:(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411 號民事 簡易案件審理過程中,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19日及10 0年3月16日,當庭指控即上訴人偽造文書,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不具被選人資格,冒充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當選主委 ,就整個參選過程全部非法,並認為被上訴人刻意捏造不實 之情事,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造成不 法之侵害,業據提出相關會議資料、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000 092434號函等件為證。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即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下略)」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所明定,是法定代理權為訴訟程 式要件,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 時應依職權調查,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攸關程序之適法 性,故關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之爭辯當然屬於訴訟上之內 容。查,被上訴人黃鳳英以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為 共同被告,於本院99年度第411 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過程中 ,請求:1.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發給電梯磁卡;2.上訴人應 賠償20萬元;3.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應於道歉啟事 聯合署名,並向金碧華廈大樓各住戶發送,及連續150 日公 告張貼於金碧華廈公寓大廈公布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 金碧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擔任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故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書狀,以及於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陳述,對於委員及主任委員產生方式及選舉過程之合 法性多所指陳,但究其目的乃在於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代 理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應訴之合法性,又被上訴人因辦理遷 入手續及相關公共設施及設備使用等糾紛,不滿上訴人之處 置,故對於上訴人之作為有所評論,究其內容實為上訴人有 無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訴之資格,及上訴人與管委會對其 搬遷入住之權利有無造成侵害所為之抗訴訟上攻防答辯。因 上訴人係該案之被告兼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黃鳳英及其訴訟代理人黃仲興前開指陳,與該案件
程序上是否合法及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有關,是被上訴人顯 非以不相干之事加以指摘,上訴人所指99年度花簡字第411 號一案與管委會委員身份之事毫無牽連,應有誤會。(二)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為之指陳,非全然無憑,有其調閱花 蓮縣政府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備案之規約草案,及事後經管 委會訂入修正後之規約附件「98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紀錄」為憑。
依金碧華廈98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討論 事項及決議之記載內容:
第三案:區分所有權人可否由其家人代行職權案? (案由)討論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委託其家人代行職權 ?代行職權之範圍。
(說明)部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只是掛名,並無實際參與行 使職權的能力或意願之時,全體是否同意由其家屬 代理執行職權?
(擬議)一戶一位為代表(必須直系血親的家人為原則) (決議)通過。
可知金碧華廈之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可以代理區分所有 權人行使職權,但該代理人是否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 血親」,或包括其他「家屬」,則因被上訴人黃鳳英係事後 於99年8 月經由法拍取得金碧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並未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未能理解或知悉該會議 第三案所稱之直系血親"的"家人,係直系血親"及"家人的誤 植,故於訴訟中質疑上訴人及其他委員當選資格,並非對明 知或確信的事實故為不實之指摘。又管委會雖於99年元月份 發現上開誤植,並於同年月27日召開委員會議修訂之,但事 後未將該訂正之簽署函交予各住戶,也未適時提出於法院, 是被上訴人因該會議紀錄認知委員須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直系血親」,而質疑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資格,即非無稽;又被上訴人因遷入手續及相關 公共設施及設備使用限制,不滿上訴人代表管委會處置之作 為,認其住戶權益受到侵害,而於上開事件中一併請求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基於其個人感受而對上訴人作為有 所評論,然係在兩造往來之信函或訴訟中始為相關之陳述, 並無對案件以外之人為傳述或散布,應可認為係法庭活動中 採取對立攻防之訴訟行為,至於上訴人於案中所為之陳述, 應由法院依其舉證而判斷真偽,且一般人不會將訴訟中攻防 之陳述視為必然真實,況被上訴人前開言論多涉及其等主觀 感受之表述,應不致造成上訴人社會地位之貶損,而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簡易案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書面或言詞陳述內容,尚有所憑,且與訴訟程式及有無理由 有關,屬於訴訟權之行使,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 張於該案中因被上訴人言論致使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失,應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