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8號
HLDV,101,監宣,28,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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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有松
相 對 人 李有龍
利害關係人 李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有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有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有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有松為相對人李有龍之胞弟,相對 人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於家中休養,無法自理生活, 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李有 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有松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李有龍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李有龍之胞妹李秀 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李有松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核與法相符。 次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醫師蔡欣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不識字,僅知道自己姓名,對於簡單減法算數則無 法為正確之回答,對於本院其他之提問有答非所問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慈濟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先天智能障礙,鑑定當日相對人自行步入診間,意 識清楚,日常生活在家人協助下尚可自理,但言語表達與理 解有嚴重障礙,情緒易怒,評估智能障礙明顯影響其社會職 業功能,無社會性與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為因智能障礙 ,認知功能嚴重缺失,導致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 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及慈濟醫院



101年4月27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93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 重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有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有龍既經受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則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 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 視結果,據覆略以:相對人出生時因生產意外導致腦部缺氧 ,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相對人自幼由其父母共同照顧,聲請 人成年後則主動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減輕父母之辛勞。相 對人之其他手足雖平日無法時常往返回原生家庭探視相對人 ,但時常與聲請人保持聯繫,瞭解相對人之近況。相對人可 自由行動,平日幫忙家裡及鄰居從事農務,名下有存款及土 地,過去曾受騙蓋手印及其他各項有損相對人權益之情事, 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擔心相對人遭他人利用,亦便於未來代相 對人處理各項事務,而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無不利相對 人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排適宜的居家環境及良好的照 料品質,從相對人外觀評估,其受照顧情形良好。以相對人 未來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又經家 族會議決議,建議由相對人胞妹李秀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該協會101年4月16日花兒家受第101025號函暨 所附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 請人李有松為相對人之胞弟,係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與手 足間素有往來,彼此互動佳,能共同關懷、照顧相對人,堪 認聲請人李有松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善,並經最近親屬選任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



在卷,本院認聲請人李有松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有松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李秀鳳亦為相對人之胞妹, 亦屬至親,爰併指定關係人李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有龍之財產,應會同李秀鳳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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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