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修珍
相 對 人 陳水木
利害關係人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水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修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世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修珍為相對人陳水木之胞妹, 相對人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呼吸衰竭、糖尿病、急性併 慢性腎衰竭及失智症等疾病,至今毫無起色,目前安排在安 養中心休養,其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木之監 護人、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弟陳世雄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 關係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 妹,為相對人之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有戶籍謄本2份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當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又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周兆平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回答其姓名、生日及住址,並 能回答其目前是住在安養院,且可看指針式時鐘說出正確時 間,但就鑑定當日之日期回答錯誤;又雖可為簡單之二位數 加減法之計算,惟對於某些問題則無法為正確回答。此有本 院101年4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據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過去身體狀況正常,除痛風外無明顯異常或重 大精神疾病,約一年前開始慢慢退化,於100年11月3日因咳 嗽發燒住院,住院期間,功能開始直線下降,無法自我照顧 ,認不得家人,胡言亂語。於11月15日出院後,因家人無法
照顧而送相對人至吉豐安養院安養。安養期間,身體健康仍 差,陸續因腎疾病與肺部疾病住院數次,目前仍於吉豐安養 院安養中。於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呼吸尚平穩順 暢,眼睛與四肢可活動,但下肢明顯萎縮,肌力不足而站立 困難。相對人之電腦斷層檢查疑似左側基底核腦梗塞,簡易 失智量表14 分,呈中度失智狀態。相對人生命徵候正常, 意識清醒,態度合作,表情淡漠無情緒變化,眼神接觸可, 說話速度緩慢,言談結構鬆散且內容貧乏,無幻覺與妄想, 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拿筷子進食,其他 方面包括如廁、洗澡等個人衛生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並無 管理自己財產能力,且因失智後由手足送至安養院協助其生 活,目前於安養院內少與人互動,幾乎不說話,已喪失一般 生活功能與社交生活能力,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結論 :相對人功能退化嚴重,雖仍可言語表達,但其內容不是含 糊不清,便是言語反覆或詞不達意,已失去有意義的溝通的 能力,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及疑似腦梗塞,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恢 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醫院101年4月13日基門 醫盛字第101- 039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即失 智症及疑似腦梗塞),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陳 世雄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胞弟,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 據覆略以:聲請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協助相對人領 取相對人本身之存款,以便支付相對人的醫藥及看護費用, 有助於相對人的醫療與生活照顧,故聲請人此次聲請動機為 以相對人之權益及後續照顧考量,初步評估無不利於相對人 之情事。相對人於100年由家人安置於私立吉豐養護中心 ,聲請人每月支付相對人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以及手術之醫療費、術後看護費用超過10,000元。相對人 本身有積蓄但無能力領出,故相對人每個月於醫院之生活費 用,暫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於醫療院所發生之問題,亦由 聲請人出面處理,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安置後,持續提供實 質照料與關懷。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由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供之照料,聲請人盡力對相對人陪伴關係,以及聲 請人講述與相對人間之情誼等,可見雙方手足之情深厚。 相對人能簡單回答與聲請人互動之情況,並對於聲請人信任 ,再參閱病房記錄及機構人工作人員觀察,可知聲請人有提 供實質之照料。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 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且聲請人表示其胞弟已主動辦理 印鑑證明,積極處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相關事宜,並願 由聲請人作主處理與相對人相關之各項事宜。由於手足間關 係深厚有信任基礎,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雙方之胞 弟陳世雄擔任。有該協會101年4月11日花兒家受第101022號 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係迄今實 際照料及關懷相對人之人,而利害關係人陳世雄為相對人之 胞弟,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相對人受照護情況良好,因 此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利害關係人陳世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陳修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木之財產,應會同陳世雄,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