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2號
HLDV,101,監宣,22,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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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修珍
相 對 人 陳水木
利害關係人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水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修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世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修珍為相對人陳水木之胞妹, 相對人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呼吸衰竭、糖尿病、急性併 慢性腎衰竭及失智症等疾病,至今毫無起色,目前安排在安 養中心休養,其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木之監 護人、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弟陳世雄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 關係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 妹,為相對人之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有戶籍謄本2份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當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又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周兆平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回答其姓名、生日及住址,並 能回答其目前是住在安養院,且可看指針式時鐘說出正確時 間,但就鑑定當日之日期回答錯誤;又雖可為簡單之二位數 加減法之計算,惟對於某些問題則無法為正確回答。此有本 院101年4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據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過去身體狀況正常,除痛風外無明顯異常或重 大精神疾病,約一年前開始慢慢退化,於100年11月3日因咳 嗽發燒住院,住院期間,功能開始直線下降,無法自我照顧 ,認不得家人,胡言亂語。於11月15日出院後,因家人無法



照顧而送相對人至吉豐安養院安養。安養期間,身體健康仍 差,陸續因腎疾病與肺部疾病住院數次,目前仍於吉豐安養 院安養中。於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呼吸尚平穩順 暢,眼睛與四肢可活動,但下肢明顯萎縮,肌力不足而站立 困難。相對人之電腦斷層檢查疑似左側基底核腦梗塞,簡易 失智量表14 分,呈中度失智狀態。相對人生命徵候正常, 意識清醒,態度合作,表情淡漠無情緒變化,眼神接觸可, 說話速度緩慢,言談結構鬆散且內容貧乏,無幻覺與妄想, 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拿筷子進食,其他 方面包括如廁、洗澡等個人衛生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並無 管理自己財產能力,且因失智後由手足送至安養院協助其生 活,目前於安養院內少與人互動,幾乎不說話,已喪失一般 生活功能與社交生活能力,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結論 :相對人功能退化嚴重,雖仍可言語表達,但其內容不是含 糊不清,便是言語反覆或詞不達意,已失去有意義的溝通的 能力,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及疑似腦梗塞,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恢 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醫院101年4月13日基門 醫盛字第101- 039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即失 智症及疑似腦梗塞),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陳 世雄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胞弟,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 據覆略以:聲請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協助相對人領 取相對人本身之存款,以便支付相對人的醫藥及看護費用, 有助於相對人的醫療與生活照顧,故聲請人此次聲請動機為 以相對人之權益及後續照顧考量,初步評估無不利於相對人 之情事。相對人於100年由家人安置於私立吉豐養護中心 ,聲請人每月支付相對人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以及手術之醫療費、術後看護費用超過10,000元。相對人 本身有積蓄但無能力領出,故相對人每個月於醫院之生活費 用,暫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於醫療院所發生之問題,亦由 聲請人出面處理,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安置後,持續提供實 質照料與關懷。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由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供之照料,聲請人盡力對相對人陪伴關係,以及聲 請人講述與相對人間之情誼等,可見雙方手足之情深厚。 相對人能簡單回答與聲請人互動之情況,並對於聲請人信任 ,再參閱病房記錄及機構人工作人員觀察,可知聲請人有提 供實質之照料。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 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且聲請人表示其胞弟已主動辦理 印鑑證明,積極處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相關事宜,並願 由聲請人作主處理與相對人相關之各項事宜。由於手足間關 係深厚有信任基礎,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雙方之胞 弟陳世雄擔任。有該協會101年4月11日花兒家受第101022號 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係迄今實 際照料及關懷相對人之人,而利害關係人陳世雄為相對人之 胞弟,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相對人受照護情況良好,因 此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利害關係人陳世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陳修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木之財產,應會同陳世雄,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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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