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代 理 人 蕭豪鈴
相 對 人 曾佳慧
曾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曾佳慧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佳慧之父親曾春輝(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於民國95年 1月4日以94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相對人曾煜翔擔任曾春輝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曾 煜翔並不適任擔任監護人,理由如下:雙方前因受禁治 產宣告人曾春輝之撫養費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7年6 月23日經鈞院以97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曾 佳慧、曾煜翔雙方合意就禁治產人曾春輝自97年6月起之 照護醫療費用,均以安親護理之家開立之收據費用金額各 自負擔二分之一,日後如有更換安養中心,須經相對人二 人之同意,且亦依該更換後之安養中心所開立之收據,由 雙方各自負擔費用二分之一。然相對人曾煜翔未告知相對 人曾佳慧即擅自將禁治產人曾春輝自安親護理之家移送至 門諾醫院護理之家,嗣後亦未通知地點,更指示門諾醫院 人員禁止相對人曾佳慧之配偶、子女探視禁治產人曾春輝 ,此顯與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相背。自97年6月起,相 對人曾佳慧均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事項,按月給付相對 人曾煜翔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二分之一,禁治產人曾春輝 之醫療照護費用由雙方共同支付已足,應無出售禁治產人 曾春輝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籌措醫療費用之必要。詎相對 人曾煜翔竟以為籌措支付曾春輝醫療費用為由,向鈞院聲 請准予處分曾春輝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311-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99年3月22日,鈞院99年度家聲字第8號准與處分系爭房 地。相對人曾煜翔竟以顯然低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價格,出售予其配偶林玟妤,並於99年5月
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玟妤,然渠等係於99 年5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5月26日林玟妤再持上開 買賣契約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貸款25 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並於99年5月28日將價金 180萬元存入禁治產人曾春輝設於花蓮市農會之帳戶,渠 等之買賣方式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方式有別,相對人曾煜翔 非但規避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更受有70 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0年4月30日,林玟妤又以價金45 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案外人林秋水,並於100年5月17日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案外人黃明珠,相對人及其配 偶林玟妤賺取高額價差之行為,嚴重侵害曾春輝之利益。(二)綜上,相對人曾煜翔雖經本院以上揭裁定選定為監護人, 惟相對人曾煜翔並未善盡其監護之職務,無故低價出售禁 治產人曾春輝所有之系爭房地,且賺取高額價差,有損於 禁治產人之權利,是相對人曾煜翔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爰依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6條之 1 等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曾佳慧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 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煜翔既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選定擔任 監護人,自應善盡監護人之責任,管理使用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縱因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曾春暉之醫療照護費用而 須處分曾春輝之系爭不動產,其仍應遵守民法第1100、 1102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惟 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之價值遠高於180萬元,卻以顯然低 於該房地價值之18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林玟妤,再持向花蓮二信貸款250萬元, 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嗣又以價金450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房地售予第三人,顯然未以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之最佳 利益執行監護職務,自不適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監護 人。
(二)惟相對人曾佳慧與相對人曾煜翔長期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 曾春輝之相關事宜而生嫌隙並進而訴訟,亦有不宜之處, 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爰選任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花蓮 縣政府為監護人,以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曾春暉,並 指定相對人曾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禁治產人曾春輝於95年1月4日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48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相對人曾煜翔為監護人,於 97年5月2日民法修正後,禁治產人曾春輝應視為已為監護
宣告。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曾 佳慧、曾煜翔皆為成年人,且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依法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相對人間因財產管理及處分等方 式意見相左時有爭訟,然渠等既有能力委任律師具狀爭訟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之權利,應不致因此即有身心俱 疲情形,且不影響其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照顧責任 ,及維護基本權利之義務。參以訪視報告亦陳明受監護宣 告人罹病前皆與相對人曾佳慧家庭同住,可知相對人曾佳 慧與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關係親密,相對人曾佳慧於曾煜 翔任監護人後,亦有持續給予曾春輝適當之照料與關懷, 評估相對人曾佳慧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再者,相對人曾 佳慧於具狀聲請裁定時即表達高度意願擔任本事件之監護 人,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並非無適當監護人。 (二)相對人曾佳慧與受監護宣告人情誼深厚且長年同住,且相 對人曾佳慧家境富裕又具充分意願並已擬定相關計畫擔任 監護人,再者,經花蓮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 暨家庭關懷協會本於專業,亦認為相對人曾佳慧足為適當 之監護人,倘由相對人曾佳慧擔任監護人,於家中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以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本應概括承受法院裁定之結果, 然本事件抗告人詳細審視個案狀況、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 義務人能力及意願,並盱衡執行監護職務將投注之社政資 源配置合理性,認有必要提起抗告。原審法院雖幾經斟酌 後裁定抗告人為監護權人,惟審視上揭因素,不無再行斟 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相對人曾佳慧、曾煜翔除援引於原審已提出之答辯外,另均 補陳:雖相對人雙方均有意願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曾佳慧對 相對人曾煜翔提起告訴之刑事背信案件尚在偵查,且雙方已 經無法溝通,故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之監護人由中立第三人 擔任較為適合。未來相對人曾煜翔仍會執行主要照護事宜及 醫療費用相關開銷的支付,相對人曾佳慧亦會持續前往探視 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之照護費用 係由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支付,雙方均無實際上之支出,爰 請法院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件經審理後,認原審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曾 春輝之監護人,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 審裁定所載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審就本件相對人曾煜翔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曾春輝監護 人之情形,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業已詳細審酌相對人 曾佳慧所提各項證據,並參考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
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 估報告2 份等資料,並將理由於裁定內詳敘,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又相對人曾煜翔上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涉犯刑法背信罪名,尚於刑事偵查階段,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 年度偵字第3528號、 101年度核交字第330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據抗告 人於101年2月23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目前監護職務 執行上已經發文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有發給前監 護人請其準備移交的動作,目前執行是到這樣的地步。我 們執行監護職務上沒有困難,只是認為有比較好的人選。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堪認抗告人現已開始執行監護職務,則抗告人仍提起本 件抗告,實無理由,是本件既已改定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曾春輝之監護人,且抗告人無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亦無執行監護職務之困難,抗告人聲請改定由相對人 曾佳慧擔任監護人,亦無理由。
(二)末查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或聲明 之拘束,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 事人之請求或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準此, 原審認抗告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由抗告 人為監護人,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曾春輝,且相對人曾佳慧、曾煜翔間長期嫌隙 而確實存有訴訟,長年訴訟往來對受監護宣告人無益處, 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春輝之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曾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