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09號
HLDV,101,司票,10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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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楊文翔
相 對 人 黃秋敏即黃秋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38995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 No 389958),付款地未載,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99年6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 日,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中所無之日(99年 6月31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月之末日(99年6月30日 )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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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