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卓金福
相 對 人 黃秋敏即黃秋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4 日 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 No 389963),付款地未載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99年6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 日,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中所無之日(99年 6 月31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月之末日(99年6 月30 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