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1年度,1號
HLDV,101,勞執,1,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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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青山
相 對 人 林李光輝即宅急修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1年4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中,調解結果即三、調解方案第2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三萬八千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 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函、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花蓮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調兩造間於 101年4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全部資料,有花蓮縣政府 101年5月2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參。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於101年4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事,其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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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